(2015)阜刑执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任正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正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057号罪犯任正喜,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任正喜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任正喜服判,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任正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正喜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改造,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表扬二次、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任正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财产刑,对执行机关报减一年八个月的刑期,酌情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正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琦审 判 员 戎 震代理审判员 刘 钦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亚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