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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三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沈桂萍、叶新道等与胡大虎、徐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萍,叶新道,刘荣花,叶某某,胡大虎,徐惠,赵晓伟,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三初字第202号原告沈桂萍,女,汉族,1972年5月29日生,系死者叶春生的妻子。原告叶新道,男,汉族,1938年12月6日生,系死者叶春生的父亲。原告刘荣花,女,汉族,1942年1月30日生,系死者叶春生的母亲。原告叶某某。法定代理人沈桂萍,系原告叶某某的母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大虎,男,汉族,1971年9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惠,女,汉族,1975年11月13日生。被告赵晓伟,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宋学灿,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叶新道、刘荣花、叶某某与被告胡大虎、被告徐惠、被告赵晓伟、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迎春客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叶新道、刘荣花、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被告胡大虎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被告徐惠、被告赵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杰和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迎春客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叶新道、刘荣花、叶某某诉称,2014年6月23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胡大虎驾驶豫L×××××号出租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与东大街交叉口时,撞到了从交叉口路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叶春生,造成叶春生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1406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大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春生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L×××××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迎春客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认为,叶春生死亡是由被告胡大虎机动车肇事造成的,叶春生无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原告医疗费38780.05元、误工费795.64元、护理费3170.92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97.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尸体检验费800元、交通费14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共计748684.0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大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被告是受雇佣的从事司机的工作。被告徐惠辩称,我和赵晓伟签订的有合同,如果有事故由赵晓伟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被告赵晓伟辩称,首先,赵晓伟不是本案的胡大虎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该肇事车辆实际由刘中华经营,我们不承担责任,由刘中华承担责任。第三,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应当认定叶春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他系醉酒状态,醉酒是引发事故的诱因。被告迎春客运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受害人饮酒对造成事故有过错。我公司同迎春公司签的合同,我公司认可的当事人是徐惠,我公司不认可其分包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胡大虎驾驶豫L×××××号出租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与东大街交叉口时,撞到了从交叉口路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叶春生,造成叶春生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春生被送入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50780.05元,其中被告赵晓伟垫付12000元医疗费。2014年7月4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1406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大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春生无责任。当日,公安部门给叶春生做了尸体解剖,叶春生被检测出体内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状态,其死亡原因系外部钝力所致,原告为此花费尸体检测费用800元。原告认为,叶春生死亡是由被告胡大虎机动车肇事造成的,叶春生无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8780.05元、误工费795.64元、护理费3170.92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97.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尸体检验费800元、交通费14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共计748684.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豫L×××××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徐惠,登记挂靠在被告迎春客运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30万)。2011年6月25日,被告徐惠将该车以45000元/年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赵晓伟,并签订了《包车协议》,协议还约定了“承包期内不得转包”的内容。被告迎春客运对该转包行为认可,并出具了证明一份。2013年10月8日,被告赵晓伟未经被告徐惠同意,将该车又转包给刘中华,后刘中华又委托朋友钱延启管理该车。被告赵晓伟称在刘中华承包该车期间,刘中华雇佣了被告胡大虎作为该车的驾驶员。被告胡大虎称自己是白班司机杨彦涛招聘的,工资也是杨彦涛发的,仅清楚雇主是杨彦涛的亲戚。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有权追加当事人,但是原告不同意追加。又查明,原告称叶春生生前在深圳做保安,事发时,其因探视准备做手术的妻子而回到漯河。原告沈某、叶新道、刘荣花、叶某某系城镇户口。其中叶新道和刘荣花均有退休工资。原告称叶春生住院抢救期间由沈桂菊、沈桂玲、沈桂红和沈国强护理,四名护理人员均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叶春生被驾驶出租车的被告胡大虎撞伤导致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大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大虎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晓伟为该车的承包人,故被告赵晓伟应当对被告胡大虎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大虎是驾驶车辆的司机,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为自己的行为和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胡大虎称自己系白班司机招聘,工资也系白班司机发放,但白班司机并非车辆的管理人,尽管被告赵晓伟和案外人刘中华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但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徐惠与被告赵晓伟的包车协议里明确约定不允许转包,故该转让行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应当认定被告赵晓伟为该车的承包人,并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赵晓伟和刘中华之间的纠纷,可依据双方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迎春客运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亦应当与被告赵晓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惠虽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是其将车辆承包给被告赵晓伟,并未控制该车辆的使用,并且被告迎春客运知道被告赵晓伟承包该车辆的情况,故被告徐惠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迎春客运为豫L×××××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30万),故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8780.05元、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丧葬费18979元(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尸体检验费800元、交通费1400元,有医疗票据、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算为613.64元(22398.03元/年÷365天×10天=613.6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四个人的护理费,依法应当按两人计算为1227.28元(22398.03元/年÷365天×10天×2=1227.2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叶新道和刘荣花在庭审中认可有退休工资,故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该费用仅应计算原告叶某某一人为37054.95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5年÷2人=37054.9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由于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某、叶新道、刘荣花、叶某某作为死者叶春生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以上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8780.05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13.64元、护理费1227.28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85015.55元(447960.60元+37054.95元=485015.5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606415.52元中的42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死亡赔偿限额11万+三责险限额30万),下余186415.52元(606415.52元-420000元=186415.52元)由被告胡大虎、赵晓伟和被告迎春客运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尸体检验费800元,由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故应由被告胡大虎、赵晓伟和被告迎春客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叶新道、刘荣花、叶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0000元;被告胡大虎、被告赵晓伟和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连带赔偿原告沈某、叶新道、刘荣花、叶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186415.52元加上尸体检测费800元共计187215.52元(已扣除被告赵晓伟垫付的12000元);驳回原告沈某、叶新道、刘荣花、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保全费2790元,由原告沈某、叶新道、刘荣花、叶某某负担1590元;被告胡大虎、被告赵晓伟和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连带负担1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