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亮诉呼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呼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张亮,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呼和(包福),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张亮诉被告呼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呼和于2014年8月15日从我处赊购四轮车车斗一台,欠款6,2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2月30日。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25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呼和于2014年8月15日经恩和特布沁担保从原告赊购胜运牌四轮车车斗一台,价值6,25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2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相关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事实清楚,有被告的欠据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四轮车车斗款6,25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丁 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