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祖定与岑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定,岑长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16号原告:陈祖定。委托代理人:周茹琴。被告:岑长友。原告陈祖定为与被告岑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162000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祖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茹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长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祖定起诉称:被告岑长友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口头约定每年利息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原告建房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5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每年20000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诉讼、保全、担保等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保全担保费用为8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保全担保费用收据一份。被告岑长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岑长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岑长友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现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为此向宁波宁舟诉讼保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用8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年20000元及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请,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保全担保费用800元,系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一,原、被告对此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祖定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祖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30元,合计3038元,由原告陈祖定负担308元,被告岑长友负担2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玉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