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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寿列松与楼伟国、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列松,楼伟国,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4171号原告:寿列松。委托代理人:郑叶烨、方华恩,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伟国。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天洋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703048—6。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被告:陈曙光,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枫桥镇新跃村机坊台门6号。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玲娣。原告寿列松为与被告楼伟国、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被告陈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敏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汉成、周澍若水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依法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汉成、周澍若水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列松的委托代理人郑叶烨、被告楼伟国及被告天洋公司、被告陈曙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玲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列松起诉称:被告楼伟国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楼伟国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原告划入被告楼伟国的工商银行诸暨支行账户内,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借款利息为税后净利率月息15‰,利息支付方式为还本付息,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利随本清。被告天洋公司、被告陈曙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同时约定了若因此协议发生的诉讼,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楼伟国的账户转账500万元,至此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楼伟国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支付利息12825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二、被告楼伟国承担律师费94237.50元;三、被告天洋公司、被告陈曙光对被告楼伟国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的起始点为2013年4月16日,放弃要求被告楼伟国承担律师费94237.5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楼伟国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原是被告天洋公司的员工,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2年12月,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原总经理与被告天洋公司的老板即被告陈曙光谈妥,由其出面向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并将款项打入其帐户,其又将款项打入了被告天洋公司的帐户,后来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洋公司未能还款,与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又谈妥了续借事项,由原告将500万元款项打入其帐户,来归还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而原告是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员工,至于他们内部是如何操作的,其并不清楚。被告天洋公司、被告陈曙光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同意被告楼伟国的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的,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天洋公司,本案借款的实际所有人是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以本案的借款是2012年12月份借款的续借。原告寿列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楼伟国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由被告天洋公司、被告陈曙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楼伟国对借款合同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在全部款项转帐完成后再要其签字的,这笔借款实际是被告天洋公司跟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谈妥后办理的续借手续,其根本就不认识原告;对汇款凭证没有异议,但是款项不是其用的。被告天洋公司、被告陈曙光同意被告楼伟国的质证意见。被告楼伟国为证实自己的抗辩自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反驳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三份、交易明细单二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天洋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个人业务凭证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天洋公司、被告陈曙光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天洋公司、被告陈曙光未提供反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行为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楼伟国提供的证据2,能够反映出2012年12月17日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500万元款项汇给被告楼伟国之后,被告楼伟国在当日将500万元款项转给了被告天洋公司,及2013年4月16日原告将5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楼伟国之后,被告楼伟国在当日又将款项转给了被告天洋公司,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天洋公司,故在原告予以否认及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楼伟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楼伟国提出的该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洋公司、被告陈曙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依法应对被告楼伟国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楼伟国追偿。三被告均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天洋公司,本案借款实际系被告天洋公司(也由被告楼伟国作为名义借款人)向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的500万元借款的续借。本院认为,即使原告系代表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款项,被告楼伟国系代表被告天洋公司对外借款,均是其各自的内部关系,可由其内部另行处理,对外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楼伟国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相对人的地位。至于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三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伟国应归还原告寿列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对被告楼伟国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楼伟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439元,由被告楼伟国负担,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4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吕 汉 成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海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