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胡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63年8月8日出生,广东省新丰县人,身份证件号码:440233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新丰县回龙镇鸡岭村胡*组**号。2015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赞文,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及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两次参与组织新丰县回龙镇鸡岭村胡二组、叶屋组、水礤组的村民多人,使用铁锤、铁撬等工具,对新丰县回龙镇鸡岭电站的引水渠、电渡槽等地方进行毁坏。第一次鸡岭电站被毁坏后经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委托的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中引水渠的鉴定价值为8984元;第二次鸡岭电站被毁坏后,经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委托的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中的引水渠、电渡槽鉴定价值为71061元;本次委托的被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中的发电量经济损失鉴定价值为37971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两次参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鸡岭电站引水渠、电渡槽的损失共计80045元,发电量的经济损失共37971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是由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胡某甲只是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的其中一人。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与被害人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综上,对胡某甲适用缓刑能化解矛盾,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及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系胡二村民小组组长)两次与新丰县回龙镇鸡岭村胡二村民小组、叶屋村民小组、水礤村民小组的村民等多人一起,以鸡岭电站没有给村民优惠电价为由,使用铁锤、铁撬等工具,对新丰县回龙鸡岭电站的引水渠、渡槽等地方进行毁损。鸡岭电站在2015年4月21已被人损毁,胡某甲参与毁坏电站时,电站是处于停止发电状态。2015年7月4日电站被毁坏后,经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中引水渠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984元;2015年7月13日电站被毁坏后,经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中的引水渠、渡槽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1061元。二次损毁鸡岭电站共造成财物损失人民币80045元。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冯月生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胡某甲并保证以后不再破坏电站,冯月生表示对胡某甲谅解,请求法院对胡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某生的陈述,我曾在2015年7月4日到过派出所报警,也是因为回龙鸡岭电站被破坏的事。2015年7月13日早上7时左右,我又接到帮我看电站的冯某养的电话,他说鸡岭村胡二组、叶屋组、水礤组的村民在破坏电站的水渠和渡糟,我就从新丰赶到回龙,到达电站时已经是9时许,破坏电站的人已经离开了。破坏我电站的有叶屋村村民叶某宗;胡二组村民有许某娣、胡某甲;水礤组有叶某育、丘某贵及一些我叫不上名字的人。2、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因为我们鸡岭村胡二组、叶屋组、水礤组三个生产队与鸡岭电站存在争议,而电站老板在争议未解决就准备发电,我们村民就去毁坏电站的东西。我们三个生产队村民分二次去共有几十人带铁锤、铁撬、锄头等一起去毁坏是电站的水渠等财物。第一次是在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鸡岭村胡二组、叶屋组、水礤组三个生产队村民吃过晚饭后相约来到村委会商量,并于当晚8时多,村民分成二组去毁坏电站。第二次是过了几天,胡二组的一个村民跟我说,鸡岭电站要涨水了,可能要发电了,作为生产队长,我打电话通知我们胡二组的二位村民,到鸡岭村委会去与其他村民集中商量怎么办。当晚8时多村民陆续来到村委会,到场的还有叶屋组及水礤组的村民,大家商量后就决定第二天早上去毁坏电站的水渠。第二天早上6点多,我与其他村民一起去到电站,把电站的水渠等东西砸坏,确定不能发电了,大家就离开了现场。这二次毁坏电站我都有份参与,第一次我带铁撬去,第二次我带铁锤去。3、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养的证言,证实了被破坏的电站是我弟弟冯某生的,我负责看管电站。2015年7月13日早上6时30分,我到电站引水渠检查时看到胡某迎等人在毁坏下游的水圳,随后在胡某迎等人离开后,我发现引水渠整条被毁坏了。参与毁坏电站的村民还有叶某棉、叶某宗、叶世系、胡某甲、许某娣、叶某育、丘某贵等人。(2)许某娣、叶某育、叶某宗、叶某棉证言,证实了许某娣、叶某育、叶某宗、叶某棉是鸡岭村村民,他们有份与胡某甲等人一起去毁坏冯某生的鸡岭电站。4、现场勘验笔录和拍照,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1)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价鉴证(2015)46号,证实2015年7月4日被故意毁坏鸡岭电站引水渠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984元。(2)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价鉴证(2015)47号,证实2015年7月13日被故意毁坏鸡岭电站引水渠、渡槽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1061元。(3)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价鉴证(2015)127号,证实2015年4月21日鸡岭电站被人损坏,至2015年7月4日发电量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7971元。6、书证材料(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甲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甲的经过。(3)冯某生出具的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证实被害人冯某生与被告人胡某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冯月生请求法院对胡某甲从轻、减轻处罚。(4)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新丰县回龙镇鸡岭村胡一村民小组、胡二村民小组、叶屋村民小组、水礤村民小组与冯月生因鸡岭电站电费问题产生纠纷,新丰县人民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二审判决。(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胡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6)情况说明,证实了新丰县公安局将故意损毁鸡岭电站的胡某甲、叶某棉、许某娣、叶某育、叶某宗等人抓获。胡某甲被刑事拘留,叶某棉、许某娣、叶某育、叶某宗被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两次参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价格部门的鉴定意见认定2015年4月21日毁坏电站造成发电量损失为人民币37971元,是胡某甲参与毁坏电站之前造成的发电量损失,该鉴定意见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指控胡某甲参与毁坏电站造成的发电量损失人民币37971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胡某甲在庭上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对胡某甲可从轻处罚。根据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等情况,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胡某甲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素文审 判 员 黄少宏人民陪审员 周翠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