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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国青与陈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青,陈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1916号原告王国青,无业。被告陈雷,无业。委托代理人姚绍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青与被告陈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该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青诉称,被告陈雷于2013年11月26日从我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期间我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被告给我两张五万元的现金支票,但均为空头,时至今日被告陈雷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青与被告陈雷系同乡,2013年6、7月份原告共计分两次向被告出借10000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国青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用于买车,12月1日前还清,陈雷,2013年11月26日”。借款后,被告未进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经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陈雷借款后未偿还,故其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青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青审 判 员 韩丽娟审 判 员 许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崔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