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明、魏世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明,魏世贞,李建华,吴卫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号。负责人:井长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文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冠东。被告:朱明。被告:魏世贞。被告:李建华。被告:吴卫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化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世勇。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明、魏世贞、李建华、吴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文艳、张冠东,被告朱明,被告吴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化学、魏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世贞、李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30日,朱明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魏世贞、李建华、吴卫民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朱明向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3万元。到期后,经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至2013年9月20日,仍结欠本金483万元,利息结欠1598448.28元,本息合计共计6428448.28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有关规定,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本息为6428448.28元),利息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明答辩称:贷款483万元中的216万元本金是我自己用了,另外267万元是信用社信贷员武某用的,后来武某合并到我名下了,有很多合并名单(贷款人员)我都不认识,包括武某找的担保人李建华,也是后来才认识的,武某合并的贷款人员名单,信用社这两天给我打出来,我会送给法院。依照谁用钱谁偿还的原则,武某用的267万元,我不应偿还。被告吴卫民答辩称:1、被告朱明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朱明找到我让我为其提供担保并且原告也与我签订了保证合同。2、原告没有实际给付朱明493万元的借款,是朱明新贷款还旧债。3、原告与朱明都没有向答辩人说明该借款是新贷还旧债,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相关担保手续均为原告欺骗自己在空白的相关手续上签的名。被告魏世贞、李建华未答辩。原告兖州市���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30日借款人朱明与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2011年11月30日的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人借款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人担保的事实;3、2012年11月23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三位担保人主张过权利;4、2012年9月30日贷款贷后检查表,证明被告朱明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5、2011年11月21日面谈记录一份,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对借款数额的确认以及借新还旧事实的告知。被告朱明对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卫民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从原告所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据来看,我认为是无效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没有将493万元打入被告其个人账户。2、对证据二,借款合同无效,所以第二份证据也是无效���,吴卫民当时并不知道借新还旧事实,合同全部是空白的,所以借款担保合同是无效的。3、对证据三,吴卫民在这个合同上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相关事项也没有告知吴卫民。4、对证据四,不发表意见。4、对证据五,当时吴卫民在面谈记录中只是签了名字,其余内容都是原告后来自己补上去的。被告朱明、魏世贞、李建华、吴卫民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朱明均无异议,被告吴卫民除证据四外均提出异议,但未当庭提交证据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朱明、魏世贞、李建华、吴卫民进行个人保证信贷业务面谈,朱明回答本次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朱���签订(兖王)个借字(2011)年第25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明发放贷款493万元,贷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并对借款利率、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魏世贞、李建华、吴卫民签订(兖王)高保字(2011)年第2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原告与朱明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在担保最高额人民币6409000元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1年11月30日,原告发放了贷款493万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魏世贞、李建华、吴卫民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截止2012年11月23日,本金493万及利息43721.63元,要求被告魏世贞、李建华、吴卫民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明签订的(兖王)个借字(2011)年第254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朱明发放了贷款,被告朱明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明没有依照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朱明主张贷款267万系他人使用合并到自己名下,自己不应偿还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明偿还借款本金48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卫民主张本案借款合同因违反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无效,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无效,信用社贷款管理办法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魏世贞、李建华、吴卫民知道本案诉争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应当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640.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卫民主张不知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为1598448.28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魏世贞、李建华、吴卫民在最高额640.9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99元,由被告朱明、魏世贞、李建华、吴卫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善书审 判 员 张 涵代理审判员 张思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中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