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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文汽与被告张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谢文汽,女,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美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群,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原告谢文汽与被告张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汽的委托代理人吴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汽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以公司资金纳税需要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既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00元(按月利率3%计,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卫群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张卫群向原告谢文汽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文汽借款给被告张卫群,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卫群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谢文汽要求被告张卫群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能提供借款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张卫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文汽借款30000元。二、被告张卫群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谢文汽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谢文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8元,由原告承担101元,被告承担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婉如代理审判员王庆芳人民陪审员邱惠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黄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