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泰雅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民初字第16号原告:吴某甲。被告:许某。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由助理审判员池万澄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泰顺县原横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乙。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吴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许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泰顺县原横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发生矛盾,由此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应好好珍惜。虽然由于性格脾气不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本着相互理解尊重的态度对待对方,在生活中相互包容、相互谅解,应该可以和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池万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邹芝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