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树文与郑志洪、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文,郑志洪,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3号原告王树文。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洪。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李全印,职务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凤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文与被告郑志洪、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文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文的委托代理人乔大文、被告郑志洪、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二者的委托代理人郑凤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20时许,郑志洪驾驶登记在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名下的冀B×××××小轿车沿胥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胥涧线惠达一分厂前时,与前方顺行的由原告王树文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撞,造成原告王树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志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5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5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2000元,损失共计25149.4元。另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在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等相关合法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被告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原告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还应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所花费的相关医疗费。4、护理费、交通费主张过高。5、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系原告扩大损失,因此不予赔偿。被告郑志洪、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由郑志洪驾驶冀B×××××号车辆,车辆所有人为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车辆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所说一致。事故发生后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提交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郑志洪驾驶登记在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名下的冀B×××××小轿车沿胥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胥涧线惠达一分厂前时,与前方顺行的由原告王树文骑人力三轮车尾撞,造成原告王树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做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志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树文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车辆驾驶人为被告郑志洪、车主为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冀B×××××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冀B×××××小轿车保险期间内。冀B×××××小轿车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千元;冀B×××××小轿车商业险项下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王树文受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50天后出院。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产生医疗费12549.4元。唐山市双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护工护理王树文的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此款已经计算到此次诉请中,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返还此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树文身份证复印件、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唐山市双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护工签订协议书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冀B×××××小轿车行驶证、郑志洪驾驶证、冀B×××××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003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郑志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树文无责任。冀B×××××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100%的比例向原告王树文直接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郑志洪、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相关赔偿义务。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其数额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考虑到交通费的必然发生同时结合原告就医治疗、复查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小轿车车辆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940.9元,此款履行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王树文提供的银行卡中理赔款人民币12940.9元,打入被告唐山瑞丰钢铁(集团)粤丰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卡中垫付款5000元,均不再经法院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么文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樊春红附原告损失明细清单1、医疗费12549.4元(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住院天数)}3、护理费3891.5元{77.83元/月×50天(住院天数)}4、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合计人民币17940.9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