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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初字第568号原告闫某某,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生育大女儿王某乙,现年7岁。2008年8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二女儿王某丙,现年3岁。原被告双方年龄差距过大,彼此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尽丈夫职责,长期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大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二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原被告双方育有两个女儿,且年纪尚小,离婚对两个孩子会产生不良影响,被告不同意离婚。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均靠被告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原被告双方年龄有差距,但双方是自愿结婚,并育有两个女儿,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诉求与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两个女儿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应如何承担。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3、沁县人民法院(2013)沁民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法院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方提供证据,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期间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王某乙,2008年6月29日出生,现随被告在太原上学;次女王某丙,2012年4月9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法院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双方矛盾未能得到缓解与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两个女儿保持现在的生活状态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婚生女王某丙随原告闫某某生活,孩子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武剑豪人民陪审员  王守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彦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