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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大地财险望都营销服务部与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望都县中医院北侧。负责人王新阁,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余鹏,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昌盛路1号。法定代表人苏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望都营销部)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望都营销部委托代理人余鹏,被上诉人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都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3日,望都安装公司在大地保险望都营销部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30日24时止,总保费数额为3043.8元,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0元,建筑工程名称为望都县中韩庄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工程地点为望都县中韩庄小学院内。2012年11月16日,经望都安装公司申请、大地保险望都营销部同意将保险期间终止日期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24时。2013年3月19日,望都安装公司施工人员高喜同在工程施工中从房顶上摔下,随即高喜同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8146.93元。经大地保险望都营销部委托,望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鉴定,高喜同被评定为三级伤残。望都安装公司已负担高喜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人员生活费105800元。2013年9月22日,望都安装公司与高喜同家属签订赔偿协议,除公司已负担的105800元外,再一次性给付高喜同综合赔偿金150000元,该款已全部给付高喜同。望都安装公司主张高喜同花费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保险金额,故大地财险望都服务部应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0元。根据高喜同的伤残等级,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45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0000元,再加上护理费,总金额已远远超过意外伤害100000元的保险金额,大地保险望都营销部应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大地保险望都营销部对望都安装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及高喜同受伤的事实、医疗费花费及望都安装公司对高喜同赔偿的事实均认可,对以上事实故予以确认。关于伤残等级问题,高喜同的伤残等级评定系大地保险望都营销部委托望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委托书中已明确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进行鉴定,现大地保险望都营销部对该标准不认可,但未提供应参照其他评定标准的证据,故对其观点不予采纳,高喜同的伤残等级应认定为三级。对意外医疗保险金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高喜同的意外伤害损失数额已超过保险金额,故大地保险望都营销部应给付望都安装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给付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共计1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判后,大地保险望都营销部不服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伤残应参照保险行业通用的人身意外保险伤残标准评定,按保险条款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按工伤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并计算伤残金,明显不合理。应重新核定高喜同的伤残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望都安装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职工的伤情,是上诉人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委托书上明确记载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受害人是施工过程中坠落致伤,符合工伤认定标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对伤者高喜同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时,鉴定机构是由上诉人大地保险望都营销部委托,在委托书中已明确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进行鉴定,现上诉人对自己确定的鉴定标准不认可,也未提供应参照其他标准评定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望都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