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福与宣化县塔儿村乡保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宣化县塔儿村乡保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1950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化县塔儿村乡保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宣化县,上诉人王福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2014)宣县民初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查明,2013年6月24日11时30分,被告殷全利驾驶冀G×××××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西菜市场南门,将停在路上准备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刘芝兰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刘芝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全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芝兰无责任。原告刘芝兰伤后经怀来县医院(住院6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49天)治疗,花费医疗费12492.49元,被告殷全利为原告垫付2000元。2013年11月22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芝兰的伤情为:1、诊断:右臀部、大腿皮下血肿,右小腿皮下血肿,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胫神经损伤保守治疗后,右膝关节屈曲功能受限;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头外伤。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4.10.10.i之规定,右臀部、大腿皮下血肿,右小腿皮下血肿,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胫神经损伤保守治疗后,右膝关节屈曲功能受限,评为十级伤残。3、医疗终结:3个月。4、护理:住院期间两个人。5、营养期:2个月。原告刘芝兰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芝兰系怀来县复兴汽车轮胎修理部职工,现居住于怀来县沙城镇景泰家园小区。另查明,被告殷全利系冀G×××××号三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殷全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殷全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未提供需重新鉴定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1)医疗费12492.49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30天×2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55天)(4)护理费11000元(100元×55天×2人)(5)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6)鉴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8)误工费8499元(2054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65天×151天(评残前一日)](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计83527.5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芝兰经济损失75585元。二、被告殷全利赔偿原告刘芝兰其余经济损失7942.5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再给付原告5942.5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我公司对伤残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选择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刘芝兰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刘芝兰、殷全利服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依据此项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不认可怀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依据,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芝兰户籍虽为农业户籍,但其生活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范围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上诉人王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