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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常爱云、张彦海诉郑迎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爱云,张彦海,郑迎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0号原告:常爱云,女,195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彦海,男,194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迎迎,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常爱云、张彦海与被告郑迎迎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爱云、张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诗亮,被告郑迎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爱云、张彦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9时,二原告在其子张玉柱经营的位于单县白云路中段鲁南商贸城爱华内衣批发门市上与被告因故发生矛盾,二原告被殴打致伤,二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十余日,共花去医疗费近万元。原告常爱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多次调解,被告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拒不赔偿,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迎迎辩称:被告和被告的姑姑去推电动车,二原告突然无故出来打被告,被告赶快喊被告姐姐来,被告不知道原告为什么打被告,然后被告就打了110,派出所的人来了后,派出所调出监控,当时那里附近有监控,监控显示被告没有打二原告,是常爱云打的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郑迎迎因其姑姑郑凤林在此之前被鲁南商贸城爱华内衣批发门市上二原告之子张玉柱所喂养的狗咬伤,与其表姐魏娟到爱华内衣批发门市要治疗费,原告常爱云即与被告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打起来,随后被告表姐将被告拉开,在派出所到现场后,被告称看到二原告躺在地上,不知道原告张彦海是如何到的现场。在派出所对原告张彦海的询问笔录中,张彦海称不知道谁把我碰倒的。二原告即被120救护车载至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常爱云于2014年12月1日16时入住单县中心医院骨科,12月13日10时出院,住院12天,入院初步诊断: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膝部、左手示中环指)。出院诊断: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膝部、左手示中环指)。原告常爱云针对其受到的损失,提交如下证据: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病员诊疗证明一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19元;4、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3654.01元;5、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300元,原告常爱云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673.01元、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二人护理3262元、以上合计7595.01元。原告张彦海于2014年12月1日16时入住单县中心医院神经外科,12月13日10时出院,住院12天,入院诊断:脑震荡、头皮软组织损伤、双侧脑缺血灶。出院诊断:脑震荡、头皮软组织损伤、双侧脑缺血灶。原告张彦海针对其受到的损失,提交如下证据: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病员诊疗证明一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五张499.56元,4、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5225.27元,原告张彦海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754.83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331元、误工费1331元,以上合计8776.83元。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和儿媳进行护理。其儿媳赵玉华的身份是农民,其子张玉柱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我不会赔偿原告的。证人谢某、赵某证明被告郑迎迎对原告张彦海进行踢打。被告郑迎迎不予认可。单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证明:“2014年12月1日9时许在单县单城镇白云路中段鲁能商贸城爱华内衣批发门市上,因10月21日爱华内衣批发门市上的狗咬了魏娟的母亲,魏娟和表妹郑迎迎去门市上要医药费时与常爱云发生争吵,随后郑迎迎与常爱云相互发生撕打,经法医鉴定常爱云的伤情为轻微伤。经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0500元,批发和零售业496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姑姑因被二原告之子张玉柱饲养的狗咬伤,被告与其表姐因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于2014年12月1日上午9时许,到二原告之子的鲁能商贸城爱华内衣批发门市上准备商谈,原告常爱云、张彦海与被告郑迎迎因医疗费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其过程有原告常爱云与被告郑迎迎在派出所的询问自认笔录和派出所的证明为证,对原告常爱云、张彦海在此次撕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常爱云经检查和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张彦海的受伤过程有证人出庭证明是被告踢打所致,在排除其自伤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告所致。案经单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原告常爱云亦认可对被告进行还手,且原告之子的狗将被告的姑姑咬伤在前,被告是为了解决此纠纷才到原告之子的经营场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此次事件中二原告亦应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对造成原告常爱云、张彦海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因原告常爱云、张彦海均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爱云因此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673.01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49612元/365天*12)1631.08元,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上述共计5964.09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计2982.05元。原告张彦海因此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733.83元,护理费(40500元/365天*12)1331.50元,误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上述共计7425.33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计3712.67元。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张彦海发生肢体冲突,但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来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迎迎赔偿原告常爱云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982.05元;二、被告郑迎迎赔偿原告张彦海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712.67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6694.72元,被告郑迎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爱云负担250元,被告郑迎迎、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人民陪审员  张世忠人民陪审员  贾尊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