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执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李耀卓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耀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047号罪犯李耀卓,男,汉族,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省鹿寨县,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庐刑初字第00256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耀卓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六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耀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耀卓自投改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生产,认真完成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耀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未能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财产刑,对执行机关报减一年的刑期,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耀卓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琦审 判 员 戎 震代理审判员 罗 亚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钦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