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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5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浏阳市振华花炮厂诉宋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振华花炮厂,宋志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5493号原告浏阳市振华花炮厂,住所地浏阳市太平桥镇宏源村,组织机构代码7121156XX。投资人曹典华,厂长。委托代理人刘良田,男,64岁,系浏阳市振华花炮厂法律顾问。被告宋志忠(曾用名宋志刚),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浏阳市振华花炮厂与被告宋志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振华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刘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振华花炮厂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1800元。被告宋志忠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烟花一批,计货款21800元,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花炮,所欠货款应予支付;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约定不明,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宋志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浏阳市振华花炮厂货款21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宋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