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戴成贵被上诉人南京阿福机器人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成贵,南京阿福机器人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成贵,男,汉族,1954年5月25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阿福机器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065667-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虎啸路2号。法定代表人林中尉,南京阿福机器人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渊,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成贵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阿福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福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成贵、被上诉人阿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戴成贵原系青龙山阀门厂职工,因病离职,2005年5月办理了企业退休手续。2012年9月5日,戴成贵进入南京阿福汽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13年1月1日,戴成贵至南京市江宁医院(以下简称江宁医院)就诊,入院记录载明主诉“发现血糖升高三年,左足破溃一月”。同年1月4日,戴成贵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就诊,病程记录记载:因“左足肿痛、破溃、恶臭伴发黑一周”入院,一周前患者烤火取暖后,左足背及足趾红肿、疼痛,出现水疱,后皮肤溃烂,创面扩大,伴恶臭。记录病史为“一月前始患者无明显诱因下左足出现红肿,后逐渐破溃,足背皮肤脱落伴流脓,可见红色肉芽组织,有异味”。戴成贵诊断为1.2型糖尿病、2型糖尿病足病。后戴成贵行左前足截肢术+残端修整术,左足截肢残端修整+VAC负压吸引术。庭审中,戴成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2月31日夜巡中受伤,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另查明,2013年12月,南京阿福汽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戴成贵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过二审审理,终审认定,戴成贵与南京阿福汽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23日,戴成贵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由南京阿福汽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程记录、用药清单、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2205号仲裁裁决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4702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戴成贵在江宁医院、第一医院就诊主诉均未提及其伤情系在工作中致伤。主诉中反映戴成贵左足破溃在一个月前,与其陈述于2012年12月31日晚夜巡受伤时间亦不相符。戴成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受伤,且其诊断的糖尿病足系其自身疾病引起,故对其要求阿福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戴成贵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戴成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但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72200元。被上诉人阿福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上诉人受伤住院是由其糖尿病引起的,在1月4日的病历当中病因或记录上都写了左足溃烂1个月,并非在工作中被电动车砸伤,其治疗亦系自行安排,且病历当中已经明确载明住院原因及病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查明,2014年9月28日,南京阿福汽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南京阿福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变更为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虎啸路2号,并同意由该公司参加诉讼。二审中,上诉人戴成贵申请免交上诉费,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核准予上诉人戴成贵免交上诉费622元。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阿福公司是否应对上诉人戴成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戴成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为被上诉人履行职务时受伤。而上诉人的出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等医疗资料载明的内容亦可证明,上诉人病症系因其自身疾病所引起,故原审法院认定戴成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戴成贵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适当,但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依法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戴成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上诉人戴成贵负担(本院已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玲审判员 赵珺珉审判员 路进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思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