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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郝俊明、泥根儒买卖国家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俊明,泥根儒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07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俊明,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滨州市人,初中文化,外来经商人员,捕前住山东省滨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723281967********。2012年7月11日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以西藏阿里五星经贸有限公司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保险诈骗罪立案侦查;2013年4月10日山东省博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1月14日对被告人郝俊明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郝俊明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刘军,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泥根儒,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滨州市人,初中文化,外来经商人员,捕前住山东省滨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723281978********。2012年7月11日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以西藏阿里五星经贸有限公司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保险诈骗罪立案侦查;2013年4月10日山东省博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1月14日对被告人泥根儒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泥根儒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刘树松,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俊明、泥根儒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强、代理检察员白玛央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俊明、泥根儒及其辩护人刘军、刘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郝俊明利用西藏阿里五星经贸有限公司,同时在山东博兴、淄博成立办事处,以挂靠该公司的车辆在转户、落户到西藏阿里地区时,以少交纳养路费以及更改车辆的技术参数,将小吨位的车辆改成大吨位的车辆;在年检时不用将车辆开到西藏阿里地区车管所,也不用经过检测,就可以对车辆进行年审,车辆营运证也由五星公司负责办理为由,吸引了40多名山东等地车主将车辆挂靠在五星公司,并对每辆车每年收取8450元的管理费,对吸引挂靠车辆办理出行驶证等证件。被告人泥根儒在西藏阿里五星经贸有限公司,负责向阿里车管所递交变更后机动车参数等资料的工作,并将办理好的行驶证等证件寄回山东淄博,为被告人郝俊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提供帮助。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机动车档案、银行记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俊明、泥根儒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郝俊明辩称不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希望能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希望能对被告人郝俊明从轻处罚。被告人泥根儒辩称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泥根儒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希望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郝俊明利用西藏阿里五星经贸有限公司及其在山东省淄博市、山东省博兴县成立的办事处,以挂靠该公司的车辆在转户、落户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后不但该公司负责更改机动车辆的技术参数即将小吨位的机动车辆改成大吨位的机动车辆、办理挂靠机动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而且年检时无需将机动车辆开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车管所,无需经过检测就可以对机动车辆进行年审为由吸引多名山东等地车主将车辆挂靠在西藏阿里五星公司。被告人郝俊明、泥根儒办理的转户、落户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的汽车牌照号段为26、29、41,共计1辆货车、13辆牵引车及13辆挂车,分别为藏FA29**/XXX挂、藏FA29**/XXX挂、藏FA41**/XXX挂、藏FA41**/XXX挂、藏FA29**/XXX挂、藏FA28**/XXX挂、藏FA26**/XXXX挂、藏FA26**/XXXX挂、藏FA26**/XXXX挂、藏FA26**/XXX挂、藏FA29**/XXX挂、藏FA29**/XXX挂、藏FA41**/XXX挂、藏FA29**,并收取每辆机动车每年8450.00元的管理费。被告人泥根儒系西藏阿里五星经贸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向西藏自治区阿里车管所递交变更后机动车参数等资料,并将办理好的营运证、行驶证等证件寄回山东省,为被告人郝俊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提供帮助。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安徽省六安市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2年7月13日立案决定书、2013年4月10日安徽省公安厅移送案件通知书、山东省博兴县公安局2013年4月10日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公安厅指定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办理西藏阿里五星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国家证件案,2014年4月3日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对指定管辖案件受理,2014年4月4日山东省博兴县公安局移送该案至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的事实;2、立案决定书,证实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刑警支队于2014年4月7日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6日山东省博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郝俊明工厂内将其抓获,在泥某某家中将被告人泥根儒抓获的事实;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刑警支队依法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及依法告知其家人情况的事实;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郝俊明、泥根儒被山东省博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告人郝俊明、泥根儒,同日山东省博兴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郝俊明、泥根儒依法取保候审的事实;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证实被告人郝俊明1967年11月21日出生,系山东省滨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为37232819671121XXXX的事实;被告人泥根儒1978年5月13日出生,系山东省滨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为37232819780513XXXX的事实;6、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5月24日至5月26日被告人郝俊明、泥根儒临时羁押于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看守所的事实;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依法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滨州市中行、建行滨州支行、工行滨州支行黄河路分理处、山东省滨州市农行、农行山东省分行、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调取二被告人郝俊明、泥根儒及卞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单,载明相关账户2007年至2014年资金往来及交易记录情况的事实;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4年4月23日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依法向高某某调取相关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高某某提供藏FA6**挂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藏FA6**挂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藏FA26**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藏FA6**挂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阿里交通运输管理分局出具的证明,藏FA2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藏FA1**挂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交通运输管理分局出具的证明的事实;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4年2月11日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依法向郭某某调取藏FA2**、29XX挂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的事实;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4年2月11日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依法向郝某某调取车辆购置完税、藏FA1**挂道路运输证、藏FA26**、29XX行驶证复印件的事实;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4年2月11日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公安处依法向刘某某调取藏FA6**挂行驶证复印件,藏FA6**挂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藏FA29**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的事实;12、西藏阿里五星经贸有限公司车辆档案抽查情况表,证实余某签字确认四页100台车辆中其经手审核车辆手续及朱某某签字确认四页100台车辆中其经手审核车辆手续的事实;13、余某、朱某某、李某某刑事判决书、起诉书、裁定书等文书及相关文书复印件,证实余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其工作岗位上违规操作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14、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企业营业法人执照,证实西藏阿里五星经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为被告人郝俊明的事实;15、扣押笔录、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6日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郝俊明居民身份证一张、手机一部、U盘一个、被告人泥根儒居民身份证一张、手机一部及2013年11月14日在泥某某处依法扣押了其持有的西藏阿里五星经贸有限公司集约合同12份、运管处开具的证明65份、机动车行驶证281本、车牌77副、二级维护证82本、道路运输证11本、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77个、卖车协议27份的事实;16、车辆档案复印件,证实车牌号段为26、29、41的车辆挂靠在西藏阿里五星经贸有限公司系被告人郝俊明、泥根儒办理的事实;17、车辆原始数据及更改数据比对表,证实均被质量增加、额定质量增加,车辆参数表、出厂表相减得出更改的内容的事实;18、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证实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相关程序的事实;1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车管所收费许可项目、西藏阿里五星经贸有限公司缴纳费用车辆服务费收据,证实西藏阿里五星经贸有限公司缴纳费用高于核定费用的事实;20、机动车行驶证8张,分别为藏FA26**、藏FA26**、藏FA26**(2张)、藏F01**挂、藏FA1**挂、藏F01**挂、藏F01**挂的事实;2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车管所违规办理车辆年检手续的事实;2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车管所违规办理车辆年检手续的事实;2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车管所违规向西藏阿里五星经贸有限公司办理行驶证及相应公司提供参数表等的事实;24、证人高某某、齐某某、国某某、荆某某、吕某某、李某、耿某甲、耿某某、朱某某、耿某某、徐某某、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王某丙、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机动车辆挂靠到西藏阿里五星经贸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办理手续、收取费用及更改核载吨位的事实;2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西藏阿里五星经贸有限公司负责办理其车辆2008年、2009年、2010年机动车行驶证并更改吨位的事实;2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车辆挂靠到西藏阿里五星经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其车辆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并修改吨位的事实;2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车辆挂靠在山东省淄博市西藏阿里五星经贸有限公司办事处,该公司为其车辆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并更改吨位的事实;2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车辆挂靠在西藏阿里五星经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其车辆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并更改相关参数,收取5万元费用的事实;29、证人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事二手车交易并把机动车辆挂靠到西藏阿里五星经贸有限公司的事实;30、证人廖某某、张某某、次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从2007年起办理相关车辆证件的事实;31、荆某某、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4月22日在山东省恒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辨认出高利然的事实;32、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4月22日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郝俊明及员工高某某、卞某某的事实;33、崔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4月15日在山东省博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辨认出被告人郝俊明的事实;34、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6月12日在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道路运输管理局办公室辨认出被告人泥根儒的事实;35、廖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6月13日在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公安处交警支队会议室辨认出被告人郝俊明、泥根儒的事实;36、余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6月19日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监狱教育管理科办公室辨认出被告人郝俊明的事实;37、收据5份,证实西藏阿里五星经贸有限公司向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公安处刑事侦查支队缴纳过被盗抢汽车网监查询费的事实;38、被告人郝俊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西藏阿里五星经贸有限公司法人,办理相关车辆证件,每辆机动车收取8450.00元的费用的事实;39、被告人泥根儒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办理相关车辆证件,每辆机动车收取8450.00元的费用及被告人郝俊明系西藏阿里五星经贸有限公司法人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俊明、泥根儒修改机动车参数,用虚假参数的相关手续申办机动车营运证、行驶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检察院林检刑诉(2015)02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俊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0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俊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泥根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郝俊明的辩护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泥根儒的辩护人的被告人系从犯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俊明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泥根儒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被告人郝俊明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运 涛审 判 员 旦增桑珠代理审判员 唐 永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淑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