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04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广芹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柳泉煤矿、刘光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4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柳泉煤矿,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城子河村。负责人严孝文,矿长。委托代理人张莉、田媛媛,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芹,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敬权,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民,工人,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西马村3组216号。委托代理人祖茂标。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柳泉煤矿(以下简称柳泉煤矿)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0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田媛媛,被上诉人张广芹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权、被上诉人刘光民的委托代理人祖茂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广芹的近亲属张九成受雇于刘光民,在柳泉煤矿处从事井下挖煤工作。2012年4月12日晚,张九成与工友一起吃晚饭并有饮酒行为,回宿舍后不慎摔伤。张九成因右髂骨骨折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张广芹方为此支出医疗费5054.42元。2012年5月3日出院当日,张九成因突发胸痛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肺栓塞,抢救无效死亡,张广芹方为此支出医疗费用30988.5元。现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引发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广芹的近亲属张九成系直接受雇佣于刘光民,其在工作场所受伤,刘光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张九成作为一名成年人,在上床睡觉过程中不慎摔伤,且有饮酒行为,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具有过错。综合案情,以刘光民承担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张九成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为宜。柳泉煤矿将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刘光民施工,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张广芹亲属张九成原系腿部受伤,其后因肺栓塞死亡与腿伤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其腿伤出院后因肺栓塞而产生的费用与两被告无关,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5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误工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9014.42元。上述费用由刘光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310元,柳泉煤矿承担连责任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刘光民赔偿原告张广芹医疗费等损失6310元;二、被告柳泉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柳泉煤矿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称,我单位与张广芹亲属张九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受伤也不是在煤矿,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所述,张九成也是从床上摔下,且摔伤前饮酒,这个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其自述的2012年4月,本案到2014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张广芹提供的材料,张九成是在贾汪医院治疗过程中出现血栓死亡,已经赔偿到位,此时再诉讼我单位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张广芹答辩称,该纠纷我在2013年3月曾诉讼到法院而后撤诉,铜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不超过。张九成受伤原因是架子床倒了摔伤腿,张九成受雇于刘光民,刘光民在柳泉煤矿承包采煤,而刘光民的用工实际是非法行为,柳泉煤矿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刘光民答辩称,我们一审时就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认定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以及认定张九成受伤是架子床倒了摔伤腿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九成受伤是否是在刘光民雇佣过程中造成的;2、本案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二审庭审时,刘光民的代理人祖茂标陈述,张广芹向法庭提供的录音不清晰,且不能确定系刘光民的声音。为此法庭要求刘光民到庭对录音进行确认,但刘光民未按照法庭要求时间到庭。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张广芹因涉诉纠纷以柳泉煤矿、刘光民为被告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而后张广芹又撤诉,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铜茅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广芹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九成受伤是否是在刘光民雇佣过程中造成的问题。张广芹亲属张九成随刘广民干活,刘光民在柳泉煤矿承包下井的活,张九成在干活结束后回宿舍后爬床床倒致腿部受伤,刘光民虽辩称没有雇佣张九成,但认可张九成是临时在矿上工作(一审卷55页)。此外,张广芹一审中提供了事后多次找刘光民协调的录音,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事发后刘光民愿意进行处理。刘光民虽辩称录音内容不清晰,但拒绝到法庭接受质询及录音进行辨认。结合上述事实,故可以认定张九成受雇于刘光民在柳泉煤受伤。关于柳泉煤矿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刘光民承包柳泉煤矿矿下采煤工程,刘光民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此资质。张九成虽然并非是在采煤过程中受伤,但是在矿上提供居住的房屋内受伤,且造成张九成受伤直接原因,系床未有固定牢固歪倒砸伤,故一审法院判决柳泉煤矿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涉诉纠纷发生在2012年4月8日,张广芹于2013年3月25日以柳泉煤矿、刘光民为被告曾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此时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诉讼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该次诉讼因张广芹撤回起诉,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铜茅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广芹撤回上诉。本案因张广芹诉讼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至2013年6月17日,现张广芹又于2014年5月23日诉讼至法院距离2013年6月17日亦不到一年时间,故本次诉讼亦未超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诉讼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柳泉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柳泉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