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职业,案发前暂住武汉市武昌区小东门舒家街一旅社内。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0月27日19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小东门菜市场内,趁女青年马某不备,盗走其上衣口袋内的小米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被安保人员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侦大队反扒队、中南路街中南路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2、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书证:被害人提供的购置手机的发票;4、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5、物证照片:被盗的白色小米4手机1部;6、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武昌价认鉴字(2014)333号价格鉴证意见书;7、被告人徐某的供述;9、本院(2104)鄂武昌刑初字第00687号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劣迹,酌��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当场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成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万胜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