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民初字第5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贺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5076号原告:贺某某,女,蒙古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7月15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现年15周岁。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是被告近几年外出打工常年不回家,对我不管不问,对家庭漠不关心,使我母子俩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我夫妻俩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夫妻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婚生子李某抚养权及相应抚养费的主张。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举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枚,证明1991年7月15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南新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枚,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出以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举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南新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15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现年满15周岁。婚后原、被告在赤峰市红山区工作,遂将双方户口迁至赤峰市红山区。婚生子李某户口迁至其亲属李某某户口簿中,现为李某某长子,但跟随原告贺某某一起居住。2014年3月份,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婚生子李某的抚养权及相应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待李某户籍迁回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此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方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文泽审 判 员 丁洪波人民陪审员 时艳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