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吕兴义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吕兴义,吕青,李娜,刘庆华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吕青,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原西麦斯(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义秋,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兴义,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吕青,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主任。原审被告李娜。原审被告刘庆华。上诉人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北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上诉人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德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