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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贤容诉凌莉、邓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容,凌莉,邓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张贤容,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庄雄春,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凌莉,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人。被告:邓志平,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原告张贤容诉被告凌莉、邓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容的委托代理人庄雄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莉、邓志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容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被告凌莉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执存。被告邓志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此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凌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邓志平对上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凌莉、邓志平均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凌莉、邓志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经对原告张贤容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可明确如下事实:原告张贤容主张被告凌莉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其借款,凌莉于2013年4月16日向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今本人向张贤容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借款月利息按4%计算,逐月付清直至还清款日止。注明:此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农业银行凌莉的账号6228451130040386518为据。被告邓志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贤容提供了案外人林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向凌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96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案外人林某某的《确认函》一份。该《确认函》载:“本人林某某接受张贤容委托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96000元转给凌莉,特此确认。确认人:林某某。日期:2013年4月16日”。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借款100000元中,除了汇款96000元,还支付了现金4000元给被告。另查,凌莉系惠州市惠城区某经营部的经营者。原告主张凌莉与邓志平是夫妻关系,未提交婚姻登记资料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确认函,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凌莉、邓志平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凌莉向原告张贤容出具的《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主张通过案外人林某某向凌莉支付96000元,有电子回单和确认函为据,本院予以采纳。故确认原告将借款96000元支付给被告凌莉。张贤容在庭审中表示其余4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凌莉,这与《借据》中关于该笔借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的约定不符,而且,双方约定利率是4%,100000元的一个月利息正好是4000元,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在借款时已扣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对原告提出另外支付现金4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实际为96000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凌莉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其余本金4000元,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凌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收取了第一个月利息,故利息从借款第二个月即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不予支持。被告邓志平在借据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作担保,属于保证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决邓志平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贤容借款本金96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邓志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贤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560元合共2860元,由原告张贤容负担100元,由被告凌莉、邓志平连带负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立审 判 员  黄新娣人民陪审员  林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振尧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