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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美芳与王忠华、王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芳,王忠华,王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68号原告陈美芳。委托代理人赵翠,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华。被告王燕芳。原告陈美芳与被告王忠华、王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800元,约定月息1.5分,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800元及利息32976元(利息按月息1.5%从2011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后按约定月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787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5800元的事实。被告王忠华、王燕芳均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忠华、王燕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陈美芳借款人民币458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美芳与被告王忠华、王燕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本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忠华、王燕芳归还原告陈美芳借款人民币458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分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忠华、王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琳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