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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嵊州市佳淳纺织有限公司与东阳市港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佳淳纺织有限公司,东阳市港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嵊州市佳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波。委托代理人:吕闻隆、陈天天。被告:东阳市港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荷花。委托代理人:XX友。原告嵊州市佳淳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港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佳淳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闻隆和被告东阳市港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嵊州市佳淳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天和被告东阳市港源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友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佳淳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截止2013年8月22日尚欠原告布料款296158元,口头约定2013年年底前全部付清。到2013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196158元被告说资金困难,要求晚一个月支付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4年1月27日,被告出具一份说明写明应付原告38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1700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505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53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915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3800元,此后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就买卖面料订立合同的事实。二、往来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8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296158元的事实。三、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3800元的事实。四、证人高某出庭作证形成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800元的事实。被告东阳市港源服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对其尚欠原告货款17915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部分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说明是另外一笔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3、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判决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再付清款项。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东阳市港源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核,该二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鲍荷花与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购销合同中的货物价格为含税价格不是事实,被告方不可能不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证人陈述被告声称因公司注销无需开具发票,也不是事实,被告公司并未注销,而3800元的利息如果是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也不可能是由鲍荷花出具给高某个人相关欠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具有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800元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嵊州市佳淳纺织有限公司和被告东阳市港源服饰有限公司就买卖面料于2012年9月20日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嗣后,双方发生多次交易往来,部分往来没有订立书面的购销合同。2013年8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荷花在双方往来的明细单上确认仍应支付剩余货款296158元。事后,被告支付货款117000元,尚欠货款179158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鲍荷花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应付高某3800元利息,特此证明”。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179158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高某系原告公司业务员,由其负责与被告公司的业务往来。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利息3800元;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179158元。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荷花出具的说明中虽然载明“应付高某利息3800元”,但高某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其作为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公司往来均系代表原告公司,该利息是被告公司因拖欠原告货款而自愿承担的。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的业务往来均系与高某接洽,即高某系以原告公司名义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高某个人与被告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三、被告认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荷花是在原告与被告商量本案货款的支付问题的情况下出具的说明。综合上述意见,本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承诺自愿支付原告本案货款的利息3800元。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158元的事实没有争议,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再付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具税务发票是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主要义务后,被告不能以原告没有出具税务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货款,故被告仍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应否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被告东阳市港源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嵊州市佳淳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7915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东阳市港源服饰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港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嵊州市佳淳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9158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2月30日以前的利息为3800元,此后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东阳市港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