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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男,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藁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时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藁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藁城区亿家庄村北时,在超车过程中与李某海所驾冀ATA2**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时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时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时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31mg/100ml。案发后,事故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时某某赔偿受害人王某召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时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人提交的被告人时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海、王某召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文书、起诉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信息、王某召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海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收条、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时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他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清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均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