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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953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73年生,住山东省德州市。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70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生育一子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为琐事打骂。原告因无法忍受这种生活,于2014年2月14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即便这样,被告还是不依不饶,并于2014年11月26日找到原告的单位,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被迫报警求助。被告的行为已经深深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是同村的,从小一起长大,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有了儿子以后,被告对儿子的偏爱导致对原告的关心减少。而且,因为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务农,环境的不同导致双方在对具体问题的看法上有了分歧。夫妻之间吵架也是在所难免的,并且原告在外打工的这些年间,家里的一切事务都是由被告来承担,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很支持。而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也会积极改正自己做的不好的地方,维系自己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7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7年生育一子李某丙。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原告李某甲起诉与被告李某乙离婚,被告李某乙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李某甲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应不准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延文审 判 员  史 华人民陪审员  潘明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