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振玉与徐欢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玉,徐欢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张振玉。系霸州市东段先锋钢化玻璃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欢欢。原告张振玉与被告徐欢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玉的委托代理人褚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欢欢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原告急需用钱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4年7月份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徐欢欢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霸州市东段先锋钢化玻璃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系霸州市东段先锋钢化玻璃加工厂业主。2、被告徐欢欢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欠先锋玖万元正”,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徐欢欢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霸州市东段先锋钢化玻璃加工厂业主,被告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欠先锋玖万元正”。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7月份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8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80000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欢欢偿还原告张振玉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徐欢欢承担900元,原告张振玉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