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程敬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敬贤,丁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59号原告程敬贤。委托代理人杨中桥、刘玉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小平。委托代理人袁利涛,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中。原告程敬贤与被告丁小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敬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春,被告丁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丁小平驾驶粤TPT8**号小车从兴文县古宋镇米市街由北往南行驶,10时15分,车行至古宋镇米市街新华文轩门口路段时,碾压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丁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左足第1、3、4跖骨骨折;2、左足碾压伤。原告在医院住院105天后出院,其出院医嘱为:左足弓半年内勿负重以免足弓塌陷,加强营养、健肾补钙,院外继续给予改善微循环及促进骨折处骨痂生长等治疗处理,出院后第1、3、6、9、12月时至少复查左足正斜位X线片一次至骨折处骨性愈合。原告左足跖骨因此次事故致足弓破坏受限,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无法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57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属城镇居民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丁小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兴文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及医生医嘱等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财保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丁小平没有现场向答辩人报过案,后经交警部门扣车以致答辩人无法核实到与受害人碰撞的车辆就是在答辩人处购买保险的粤TPT8**号车,原告应提供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车架号码的拓印件,证实车辆是否一致,以确定答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的损失项目相关赔偿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判决。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原件予以支持:1、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交户口本原件予以核对,证实户籍性质属于非农业户口,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从评残之日起计算为12年1个月,非原告诉请的13年。2、精神损害赔偿金,诉求金额过高,酌情计算2000元才合理。另答辩人非造成原告伤残的直接侵权人,该笔费用不应承担。3、伙食补助费2100元,同意诉求金额。4、护理费,原告诉求按100元/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有相应的医嘱证实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即使计算应按50元/天计算。5、营养费,诉求金额过高且没有相应营养费凭证,酌情计算800元较为合理。6、交通费,诉求的金额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佐证,酌情计算400元为宜。7、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项诉求没有法律计算依据,并没有相应的医嘱证实原告还需后续治疗以及费用,故不应支持。8、鉴定费,该费用非本次事故直接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答辩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应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不合理的诉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丁小平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我方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我方在被告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一切费用应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被告丁小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兴文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垫付原告的住院费用20466.51元;2、行、驾驶证,拟证明被告丁小平车辆的合法性,且具有驾驶资格;3、保单,拟证明在被告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质证、认证,被告丁小平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丁小平举出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一致,故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国家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病历、出院证,系国家医疗机构出具,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二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小平提供的1号证据系国家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发票,故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国家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故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在被告财保公司处购买保险的凭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丁小平驾驶粤TPT8**号小车从兴文县古宋镇米市街由北往南行驶,10时15分,车行至古宋镇米市街新华文轩门口路段时,碾压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丁小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敬贤无责任。2014年7月16日,原告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并花费住院费用20466.51元。兴文县兴文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1、3、4跖骨骨折;2、左足碾压伤;3、局限性神经性皮炎;4、慢性咽炎;5、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为:好转出院,左足弓半年内勿负重以免足弓塌陷,加强营养、健肾补钙,院外继续给予改善微循环及促进骨折处骨痂生长等治疗处理,出院后第1、3、6、9、12月时至少复查左足正斜位X线片一次至骨折处骨性愈合(复片时请带上原始X线片以便比较)。若有不适,应及时到有条件医院就诊,专科门诊随访。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宜宾金沙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程敬贤左足跖骨骨折致足弓破坏性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粤TPT8**号小车为被告丁小平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程敬贤系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富顺县富世镇陈家湾巷26号2幢2单元5号,属城镇居民。被告丁小平垫付了原告在兴文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20466.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被告丁小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敬贤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害项目及赔偿请求分述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0466.5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结合原告在兴文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466.5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105天,主张20元/天的住院伙食费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天数为10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105天=21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05天护理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但请求护理费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5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50元×105天=525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100元,天数105天,标准2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和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5元×20天=21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078.4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因原告程敬贤系城镇居民,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014年11月12日定残时,原告程敬贤已满67周岁,本院依法确定其年限应按13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13年×10%=29078.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上确实遭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程敬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的等级,本市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七)续医费。原告主张续医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虽原告出院医嘱注明,“院外继续给予改善微循环及促进骨折处骨痂生长等治疗处理,出院后第1、3、6、9、12月时至少复查左足正斜位X线片一次至骨折处骨性愈合(复片时请带上原始X线片以便比较)。”但本院无法确定其所需医疗费用,原告可根据以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另行主张权利。(八)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该鉴定系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系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800元的鉴定费用与鉴定费发票700元不一致,故本院依法支持鉴定费为700元。(八)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医疗和鉴定所需的必要性支出,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确认交通费为400元。综前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46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护理费5250元;4、营养费2100元;5、残疾赔偿金2907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400元。上述8项合计为63094.91元。根据交强险限额,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2+4项=24666.51元;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3+5+6+7+8项=38428.4元。原告在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被告丁小平垫付医疗费20466.51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投保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均已参加诉讼,投保人在诉讼中也对其垫付的费用进行抗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丁小平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0466.51元。粤TPT8**号小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诉请由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38428.4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未处理完的医疗费损失14666.51元,因被告丁小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丁小平承担,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4666.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敬贤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敬贤损失38428.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敬贤医疗费14666.51元;三、原告程敬贤退还被告丁小平垫付的医疗费20466.51元。四、驳回原告程敬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品迭上述一至三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程敬贤42628.4元,直接支付被告丁小平2046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被告丁小平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程敬贤全额预交,由被告丁小平直接支付给原告程敬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耀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