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威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威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2月17日。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父亲),汉族,生于1962年2月22日。被告马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3日。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系被告父亲),汉族,生于1955年6月1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马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与被告智力低下,均属限制行为能力人。2013年1月22日,由原告父亲李某甲、被告父亲马某甲二人做主,为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加之二人均需家人监护及照看,双方维持婚姻均无意义,原、被告已在双方监护人的监护下达成离婚协议。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方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自幼患有智力障碍,至今未愈,2010年10月25日,经隆德县残疾人联合会确认为叁级智力残疾。被告马某因交通事故伤及智力,致其智力低下,至今未愈,2012年4月18日,经静宁县残疾人联合会确认为贰级智力残疾。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在双方法定监护人的监护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在双方法定监护人的监护下,达成离婚协议。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约期间,原告方收受被告方彩礼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残疾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告李某返还被告马某彩礼6000元(已当庭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灵审 判 员 刘进满人民陪审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程鹤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