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荣国与王海建、林君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国,王海建,林君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号原告:陈荣国。被告:王海建。被告:林君丽。原告陈荣国与被告王海建、林君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建、林君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国起诉称:被告王海建、林君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王海建于2009年7月25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王海建向陈荣国(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7年10月14日第一笔借款伍万元整,2007年11月1日第二笔借款拾伍万元整),借款截止2009年12月31日。利息一分,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2012年12月30日,被告要求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1日,并由被告王海建对上述债务予以签字确认。后两被告又未按约将上述借款本息归还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10月14日起、15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11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陈荣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海建向原告陈荣国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以及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1日的事实。被告王海建、林君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陈荣国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王海建、林君丽,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荣国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荣国与被告王海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海建、林君丽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海建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君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建、林君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荣国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从2007年10月14日起、15万元从2007年11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6元,减半收取3438元,由被告王海建、林君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