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琴,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04年办理登记手续。近年来原告心里压力很大,三口人一直租房子生活。被告没有能力撑起这个家。现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已达破裂程度。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家电等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债权刘玉兰欠10000万元、刘玉山欠5000元归被告所有,李广瑞欠5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所述的孩子抚养问题,被告没有意见。原告所称债权不属实,刘玉兰欠2000元、李广瑞欠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04年6月30日办理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刘某甲,现已10岁。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经质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