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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刚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刚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刚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刚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刚察县公安局看守所。刚察县人民检察院以刚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刚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韶山、代理检察员王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趁其打工的餐厅老板马某乙不在餐厅之际,翻窗进入餐厅卧室,使用餐厅厨房内的剔骨刀撬锁打开位于卧室衣柜内蓝色铁皮柜,将被害人马某乙放在柜内的7100元现金盗走并藏匿。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马某乙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刑事照片;4、现场辨认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5、抓获经过;6、户籍证明;7、作案工具剔骨刀一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为满足贪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71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二、作案工具剔骨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守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永存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予以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除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