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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昂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与王振才(双方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王振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昂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迪。被告王振才。委托代理人王晶(夫妻关系)。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与王振才(双方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宏彬、杨光、人民陪审员马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王微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源公司诉称,王振才2012年3月到浩源公司机修车间工作,公司多次催促其签订劳动合同,但王振才为了自己能随时离开企业,不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保证不索要赔偿,2014年4月,王振才主动离职,后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昂昂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浩源公司向王振才支付各项赔偿共计32995.53元,浩源公司认为,王振才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而且仲裁认定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为6046.53元计算有误,应为2317.24元。王振才针对浩源公司诉请辩称,1、上班期间2012年3月到2014年4月视为签定了无固定劳动合同;2、对于仲裁时效劳动关系存续期发生的争议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是指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时效;3、法定假日工资应该是终局裁决,应该到中院申请撤销。王振才诉称,王振才于2012年到浩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每月休息四天,从用工之日起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五险一金,未足额支付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014年4月14日,王振才提出与浩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劳动仲裁,因对部分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浩源公司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2、放假工资840元;3、经济补偿金5500元;4、休息日加班工资9710.24元;5、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046.53元;6、补缴五险一金。浩源公司针对王振才诉请辩称,对诉请1有异议,超过仲裁时效而且写了承诺自愿放弃所以不应该给付;对诉请2放假工资没异议;对诉请3经济补偿金有异议,理由同第一项的理由不应给付;对诉请4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有异议,我们是发放员工的效益工资,仲裁也证明了效益工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所以我公司不应该在给付休息日的加班费;对诉请5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有异议,应该给付的2327.99元(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947.45元÷21.75×法定假日13天×(300%-100%);对诉请6补缴五险一金有异议,王振才自愿放弃,有书面承诺书为证。浩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昂昂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齐昂劳人仲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和齐昂劳人仲定字(2014)1号仲裁决定书,证明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现原告对部分裁决内容不服,故提起诉讼。王振才质证称,对2014年放假工资840元没有异议,对加班费6046.53元也没有异议,其它裁决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2013年9月22日王振才签字的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拒决签定劳动合同,不签合同工资,并承诺不所要赔偿;2012年3月26日入职,2014年4月17日离职,2014年5月23提起仲裁申请,超出了仲裁时效;我们没有书面与他签定劳动合同。王振才质证称,是单位不和我签劳动合同,这个承诺只能证明我以前有养老保险,不能证明别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故如果因为劳动者的原因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但不得以承诺书的形式规避法律规定,故该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3、考勤表、工资表,证明王振才上班和离职的的起始时间。王振才质证称,对考勤表的入职和离职时间没异议,对工资表的总数我认,但是没见过工资表,工资表具体项目不清楚,对于法定假日这13天加班的事实我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工资表所列各项未有详细说明及相关依据,亦无王振才签字,仅能认定其工资总额,不足以证明其工资表具体项目的合理性。王振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工资流水,证明在岗时间从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份每月的工资数额。浩源公司对工资数额无异议,但称每月发放的工资总数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振才于2012年3月入职浩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每月休息4天。2014年4月14日王振才提出离职要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23日王振才向昂昂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3日作出齐昂劳人仲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1、浩源公司支付王振才未签劳动合同工资21274元;2、支付放假工资84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4835元;4、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046.53元;5、驳回王振才其他请求。”该委又于2014年8月1日作出齐昂劳人仲定字(2014)1号仲裁决定书,更正(201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未签劳动合同工资21274元为非终局裁决。浩源公司和王振才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浩源公司与王振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振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浩源公司亦同意解除,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的各项费用产生分歧,引发劳动争议,现根据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对王振才主张的放假工资840元,浩源公司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对王振才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浩源公司认为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且在承诺书中表示放弃赔偿要求,故不应支付。本院认为,王振才2012年3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浩源公司应于2013年3月起与王振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双方当事人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前,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该诉请的仲裁时效应为2014年4月前的一年,即王振才主张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签固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之前的权利因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浩源公司提出王振才在承诺书中表示放弃赔偿要求的抗辩意见,本院在证据认定部分已经说明,该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浩源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振才要求24200元未签劳动合同工资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对王振才主张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浩源公司认为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且在承诺书中表示放弃赔偿要求,故不应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浩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在双方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浩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按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王振才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应为2200元×2.5=5500元。四、对王振才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710.24元,浩源公司认为其发放员工的效益工资,加班费已经含在工资之中,所以不应该在给付休息日的加班费。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王振才在浩源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不定期轮休),其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每周多工作一天(8小时),故浩源公司应当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浩源公司认为实开工资已经包含加班费,但仅凭其提供单方记载的工资明细不足以认定包含加班费的事实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振才主张9710.24元(月平均工资2200元÷月工作日21.75天×休息日加班天数48天×200%),本院予以支持。五、对王振才主张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046.53元,浩源公司认为应该给付2327.99元(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947.45元÷21.75×法定假日13天×(300%-100%),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流水和明细,应认定王振才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应为2200元÷21.75天×法定假日加班时间13天×300%=3944.83元。六、对王振才主张补缴五险一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据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国家行政部门依法监督、征缴的事项,因拒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用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王振才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六项、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王振才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工资24200元;2、放假工资84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4、休息日加班工资9710.24元;5、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944.83元;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浩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振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宏彬审 判 员  杨 光人民陪审员  马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