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翟某诉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312号原告:翟某,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巢湖市槐林镇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征,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巢湖市槐林镇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翟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某诉称:其与魏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女魏淑娴,2008年生育一子魏冬雨。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后来发展到家庭暴力。因无法忍受被告在家庭暴力及语言上的贬损,其于2014年6月回娘家躲避,魏某不时来原告娘家打闹。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其与魏某婚姻关系。魏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翟某与魏某于200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3日生育一女魏淑娴,2008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魏冬雨。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翟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槐林镇政府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翟某与魏某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尚有和好可能。且翟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翟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晓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