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3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周开礼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礼,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3694号原告周开礼,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60号重庆映像商厦,组织机构代码79074934-9。法定代表人朱永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敏,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周开礼诉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南坪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贵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礼、被告沃尔玛南坪分店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礼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218.40元购买了13盒亨氏香橙磨牙棒。该产品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钠的含量,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4.1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九)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涉诉产品属于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未尽到查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18.40元,并五倍赔偿原告1092元。被告沃尔玛南坪分店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属实,但被告销售的涉诉产品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应适用《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一条明确规定该标准不适用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标签标示。《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并未强制标注钠含量值的规定,因此涉诉产品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依据《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五倍赔偿,而本案不适用《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法律后果已经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明确了,其中并不包括消费者可以据此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内容。综上,被告销售的涉诉产品质量合格,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不应当退还货款,也不应当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亨氏联合有限公司生产的“亨氏香橙磨牙棒”13盒并支付了价款218.40元。涉诉产品的外包装盒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钠”含量,也未标注每100千焦中各营养素的含量。该产品外包装盒上还标示有“配料表:小麦粉、葡萄糖、大豆粉、淀粉、麦芽糊精、脱脂奶粉、胡萝卜粉、橙粉、食盐、酵母、橙油、食品添加剂(柠檬酸)”,“6-24个月适用”。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0108011408”。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亨氏香橙磨牙棒”实物外包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食品安全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全社会及广大消费群体负责,确保食品安全,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诉产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诉产品应适用哪一部国家标准。根据《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第3.1条的规定,特殊膳食用食品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某一种或某一类食品最适宜特定人群食用,如婴儿、幼儿、糖尿病患者、严重缺乏营养素的人等。这类人群由于生理原因,需要的膳食结构与一般人群的膳食结构有明显区别;二是为这类人群制作的食品与可类比的普通食品的营养成分有显著的不同,有些营养素的含量很高或很低。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称为特殊膳食用食品。本案中的涉诉产品,虽然在外包装上明确记载有“6-24个月适用”,属于婴幼儿食品,但该食品营养成分与普通食品相比,并没有显著的不同。且涉诉产品作为磨牙棒,其主要作用并不是为婴幼儿提供特殊的营养需要,因此涉诉产品不属于特殊膳食用食品。根据涉诉产品生产许可证号可知其产品类别编号为0801,属于饼干,而特殊膳食用食品的类别编号为2701,因此涉诉产品应当适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核心营养素是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而核心营养素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涉诉产品的配料表中明确含有食盐,因此应当标注“钠”的含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因此,涉诉产品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的行为。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的企业,依法负有进货检验义务,且应当熟知我国关于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及判定其所销售食品是否为不合格食品的判断能力。但被告在检查验收过程中对产品把关不严,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消费者购买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还、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18.40元及五倍赔偿10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开礼货款218.40元,并五倍赔偿原告周开礼1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承担(原告周开礼已缴纳,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周开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贵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