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以缴纳车辆购置税以及车辆保险费为由,在仙游县某某街道某某桥头某某咖啡店用自带的POS机刷走被害人陈某甲所持有的信用卡内的人民币12060元并将钱用于挥霍。被害人陈某甲所刷的信用卡系郑某某、陈某乙所有,陈某甲买车时向二人借来使用,事后,陈某甲已按期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向陈某甲退还人民币12060元并取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丙、陈某、陈某乙的证言;提取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人员基本信息表、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手机截图;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退赃,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丙、陈某、陈某乙的证言,提取的谅解书、收条、手机截图,上诉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以定案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林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金勇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林越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梅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