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刑初字第86��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3年12月12日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鸡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农民。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3年12月12日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鸡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丙,农民。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1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鸡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赵某庚,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河北省鸡泽县小寨镇赵庄村人。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同年12月6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1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鸡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22时许,赵某戊、赵某丁等人和被告人赵某甲骑摩托车酒后途经鸡泽县小寨镇小寨村前街路口东处时,被告人赵某甲与酒后在此处休息的殷某丁发生口角,后被劝开,赵某甲等人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赵某甲���同村赵某乙打电话说其被打了,让赵某乙过来帮忙打架,被告人赵某乙接完电话后,又给被告人赵某庚打电话说赵某甲有事,让过去,赵某庚就让和其在一起的赵某丙一同前去,赵某乙、赵某庚、赵某丙先后找到赵某甲,赵某甲伙同赵某乙、赵某庚、赵某丙来到先前发生口角的地方找到殷某丁,该四人上前就殴打殷某丁。在殴打过程中,赵某甲用砖将殷某丁头部砸伤。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殷某丁右侧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已对被害人殷某丁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殷某丁已撤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22时许,赵某戊、赵某丁等人和被告人赵某甲骑摩托车酒后途经鸡泽县小寨镇小寨村前街路口东处时,被告人赵某甲与酒后在此处休息的殷某丁发生口角,后被劝开,赵某甲等人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赵某甲给同村赵某乙打电话说其被打了,让赵某乙过来帮忙打架,被告人赵某乙接完电话后,又给被告人赵某庚打电话说赵某甲有事让过去,赵某庚就让和其在一起的赵某丙一同前去。赵某乙、赵某庚、赵某丙先后找到赵某甲,赵某甲伙同赵某乙、赵某庚、赵某丙来到先前发生口角的地方找到殷某丁,该四人上前就殴打殷某丁。在殴打过程中,赵某甲用砖将殷某丁头部砸伤。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殷某丁右侧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2013年10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殷某丁医疗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90000元,被害人殷某丁到公安机关撤诉,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一切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4年9月18日晚上9点多,我和赵某丁、赵某己、赵某戊,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我们酒后骑摩托车走到小寨村口时,有三个人在路边蹲着,其中一个男的就冲着我们喊。我就从摩托车上下来跟那个男的骂,后来双方被拉开了。被拉开以后我心里非常生气,我就给赵某乙打了个电话让他过来帮我打架。赵某乙过来后,我们就一起往小寨村口那走,当时赵某乙后面还有一辆摩托车,我没有注意是谁开的。我们几个到小寨村口的时候,我见跟我们吵架的那三个人还在那里,我就冲着那个骂我的男的骂他,那个男的也骂我,骂着骂着我们就打起来了,我就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朝骂我的男的头上砸。随后,赵某乙、赵某庚、赵某丙也上来打那个男的,当时双方都打乱了,后来对方有人过来了,我们就跑了。2、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13年9月18日22时许,我和赵某庚在赵庄后街玩,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挨打了,让我帮他打架。我跟赵某庚说赵某甲有事让他也过去,我骑着摩托车过去后见赵某甲、赵某丁、赵某戊三人和几个人在吵吵,我就骂对方,赵某甲就和对方的一个人互相推了起来,接着我们双方就打在了一起。我上前用脚蹬对方的一个年轻人,后来被拦住了。赵某丙和赵某庚不知什么时候也来了,怎么打的我没注意。我见赵某甲手里拿着砖,后来对方那个年轻人就趴到地上了。3、被告人赵某丙供述,2013年9月18日我和赵某庚在赵庄后街路口歇着时,我们村赵某乙给赵某庚打电话说:“赵某甲有点事,你过来赵某辛手机维修店这儿”。我就骑着摩托车带着赵某庚到了赵某辛手机维修店。我听见赵某甲、赵某乙正和对方在胡同里乱吵吵,我就和赵某庚过去了。到跟前看见赵某甲、赵某乙和一个男的正在那里打架,我见那个男的被打倒坐在地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庚还对那个男的拳打脚踢,我也上去踹了那个男的几脚,回头看见赵某甲手里拿着砖,那个被打的男的已经躺到地上了。4、被告人赵某庚供述,2013年9月18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赵某乙、赵某丙在赵庄后街歇着时赵某甲给赵某乙打了一个电话,赵某乙就让我们一起去。我们到了村南那条小马路时,见赵某甲、赵某戊和赵某丁三人从南边马路上过来了,赵某甲对我们说有人打骂他了。我们就一起到了赵某辛手机维修门市南边的一条街,赵某甲指着路边一个喝醉的年轻人就骂,骂着骂着赵某甲就上前用脚蹬了一下那个喝醉的年轻人,紧接着我们就都上前打那个人。打斗过程当中,我见赵某甲用砖头往那个年轻人头上砸。后来我听见有人喊快跑,随后我们就都跑了。5、被害人殷某丁陈述,2013年9月18日22时许,我和三四个年轻人因为相互让路发生吵骂,我一边骂一边往我家的方向走,他们就往西走了。当我走到殷某乙门口时,那几个年轻人撵上我就打我,他们有拿砖朝我头上打的,还有用脚踹我的,也有用拳头巴掌打我的。当时因为他们人多都打乱了,具体是谁用什么打的我,我没有看清。6、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22时许,我和赵某戊、赵某甲、赵某壬、赵某癸走到小寨村前街西头时,路边有个男的骂我们。赵某甲从摩托车上下来和对方理论,后来我们就拉着赵某甲走了。我们走到赵庄村小学门口时,赵某乙骑摩托车从对面过来了,我停车接了个���话,接完电话发现走在前面的赵某癸、赵某甲和赵某戊不见了,我就骑摩托车往回走,走到小寨村前街西路口时我看见赵某甲、赵某庚、赵某乙、赵某丙和三个男子正在打架,赵某甲拿着砖头。对方有两个男子也拿着砖头,对方有一个男子倒在地上,赵某甲、赵某庚、赵某乙、赵某丙就踹那个倒在地上的男子,后来赵某甲喊:“赶快走”我们就散了。7、证人赵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22时许,我和赵某甲、赵某丁、赵某壬、赵某癸喝完酒走到赵某辛维修手机的门市胡同那里碰见三四个人,其中有个人说:“都别走了”,随后赵某甲从摩托车上下来和对方说话那个男的骂起来了,我和赵某癸赶紧把赵某甲拉走了。我们开着摩托车把赵某癸和赵某壬送到赵某癸家后,我和赵某甲、赵某丁就出来了,在赵某癸家北边五六十米远的小路上遇见赵某庚,见赵某庚坐在摩��车上边,谁开着摩托车我没注意。随后一起往小寨村前街西头赵某辛修手机门市走,到赵某辛维修手机门市胡同那儿,我见赵某甲从摩托车上下来就往那个胡同里走了,赵某乙、赵某庚也去那个胡同里了。进到胡同我见赵某甲、赵某乙、赵某庚正在和对方打架,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还有其他人也在胡同里打架,具体是谁我没看清8、证人赵某己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我村的赵某丁、赵某戊、赵某甲、赵某壬五人骑了三辆摩托车从小寨村的殷街西口经过。刚过去就听见有人在那说:“年轻人,不要走类,你们是哪的?”,我又听见有人在那乱骂,赵某甲就下了摩托车去与他们吵吵,我就赶紧下车拉住赵某甲,不让他去。之后赵某甲等人就把我送回家了,在我家门口聊了一会天他们就走了。我到家后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我村的赵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摩托车被打架的人推走了。我就骑电车去了小寨村的殷街口,赵某乙说他已经报警了。9、证人殷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22时30分许,殷某乙敲我家街门说殷某丁被人拿砖打伤了现在在地上躺着,殷某乙还指着门外边一辆摩托车说打架时他夺的。我把摩托车推家后就和我妻子,还有我大儿媳妇跟着殷某乙到现场。到现场后看见我儿子殷某丁在地上躺着,地上一片血,殷某丁被送往医院,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民警过来之后我就把摩托车交给派出所民警了。10、证人殷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晚上22时30分许我走到自家门口时看到我侄子殷某丁和三四个年轻人在吵吵,我就劝他们走吧。正在劝他们时,从西边又来了七八个年轻人,他们来了就打。其中一个人从地上捡起一个砖砸到我侄子头上,我侄子就倒在地上了。随后他们就乱打,我自己一个人��拉不住他们,我就去喊殷某丁家人。等我喊过来殷某丁父亲,打架的那十几个年轻人就骑着摩托车就跑了。11、证人殷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21时30分许,我和董某下班回家走到小寨镇路口见殷某丁喝醉了,我就和我伙计商量把殷某丁送回家。我们三人走到小寨镇小寨村前街路口往东十来米处,殷某丁说在这歇会儿,这时从小寨村前街东边过来三辆摩托车,当时路比较窄又有积水,我们给他们让了让路。他们过去后把摩托车停在了南北水泥路上,有个年轻人说:“年轻人,让让路”,殷某丁听到后说:“已经不年轻了。”对方五个人就往我们这边走,走到我们跟前其中有一个人上来给殷某丁说:“你刚才说啥?”我见对方喝醉酒了怕他们打架闹事,就把对方的人拦住了,我把他们推到南北水泥路上后,他们就骑着摩托车往北走了。我叫上我伙计和殷某丁就往东走,大概走了十来米远,小寨村前街过道西口过来一辆摩托车拦住了我们的路,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就说你骂谁。殷某丁说:“咋来?”,后对方就打殷某丁,我就上前拦架。拦架时我见有人拿砖头将殷某丁砸晕了,这时殷某乙刚好走到小寨村前街西口,对方的人就往西边的南北水泥路上跑了。12、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晚上9点多我和殷某丙下班回家途中碰见我村殷某丁,当时看殷某丁喝多了酒,我就和殷某丙送他回家,当我们走到小寨村前街西头时殷某丁说:“我们说会话再走吧。”我们三个人就停下了,正说话时从东向西驶来两辆摩托车,两辆摩托车上共有四五个男子。走到我们旁边时,其中一个男子对着我们说:“年轻人让让”,然后殷某丁说“不是年轻人了,都老了。”随后对方摩托车上下来一个年轻男子对着殷某丁说:“谁说的都老了,怎么了���们,找事啊,”说完那个年轻男子和殷某丁就互相走向对方,我和殷宪帅还有对方其余的几名年轻男子就开始劝阻,劝开后对方就骑着摩托车走了,我们三个人继续在那站着说话。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我们听到西边马路上有摩托车停靠声,随后听见有人喊:“别走类。”听到喊声后,我就说:“咱们赶紧走,刚才的年轻人又返回来了。”说完我们三个人就骑着车子往东走,走了有五六米,后面有一辆摩托车就追上来停到我们跟前了,摩托车上下来一名男子说:“刚才谁骂我了,”随后殷某丁说“怎么了”,后来对方一伙年轻男子,跑到我们跟前就开始殴打殷某丁,有的人还拿着砖砸殷某丁。大概打了二十秒,对方一伙人就往西跑了。我们拦下一辆摩托车和两个人不让他们走,后来对方一名年轻男子说:“老子不要摩托车了,”说完也往西跑了。13、鸡泽县公安���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殷某丁右侧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的损伤属轻伤。14、鸡泽县公安局小寨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摩托车照片6张、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黑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已发还车主赵靠山。15、鸡泽县公安局小寨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睢县公安局董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系主动投案,被告人赵某丙系传唤到案、被告人赵某庚系抓获到案。16、调解书、谅解书、撤诉书证实,四被告人已对被害人殷某丁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殷某丁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7、鸡泽县公安局小寨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违纪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庚、赵某乙、赵某丙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和参加法轮功等其它邪教组织,现实表现一般。18、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庚、赵某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庚、赵某丙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赵某庚、赵某丙罪责相对较轻,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表现良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利民审判员 刘 丽审判员 宋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藏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