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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翠丽诉盛洪海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10月12日生,彝族,初中学历。被告盛某甲,男,1988年7月18日生,彝族,初中学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认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5月3日补发结婚证,生育一子盛某乙。婚后不久双方到昆明打工,感情尚可。2013年5月起,被告就经常夜不归宿,甚至和别的女人发暧昧短信,其中一次写到“如不是我父母,我早就和她离婚,如我离婚,你给会嫁给我吗”。我怀孕后吃点东西,被告就说我费钱不会节约。2013年9月我怀着孕回到被告家尽力帮助收烤烟、做家务,被告却一两个月回来一次也从不做事,饭来张口,衣来伸手,对我家人不尊老爱幼。2014年4月,我带着孩子和生病的父亲到昆明治病,住院半个月,被告仅来看过一次,孩子也不带。我曾和被告商谈离婚但被告拒绝,辩解和别的女人来往只是嘴上说说,行动没做过。2014年8月起,被告和我不联系,不来往。2014年12月初,我打电话给被告母亲,被告母亲劝说也无果。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为琐事出手殴打我,捏脖子,踢肚子,揪头发,按在地上毒打,亲戚村乡来拉劝都遭到被告打骂。2015年1月1日,我上昆明被告住处发现被告和64个女人网聊,要和这些女人吃饭见面并和之前一个女人一直联系着。被告和别的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盛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18周岁。无共同财产、债务。被告盛某甲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与异性关系暧昧不真实,只有短信来往,没有见过面。因原告说话刺激打过原告3次,希望原告给予一年改正机会。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2本欲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生于1986年10月12日;户口册1份2页欲证明被告生于1988年7月18日,婚生子盛某乙生于2014年2月16日。被告盛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盛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盛某甲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6日生育儿子盛某乙。婚后缺乏信任,常为琐事吵打,被告殴打原告3次,导致感情危机,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应承担不举证的后果,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注意到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错误,希望被告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思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曾海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