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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3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天泰工贸有限公司、施安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天泰工贸有限公司,施安全,施文静,胡静,凌成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3967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XX安、黄鸳鸯,。被告:永康市天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安全。被告:施安全。被告:施文静。被告:胡静。被告:凌成新。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天泰工贸有限公司、施安全、施文静、胡静、凌成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天泰工贸有限公司、施安全、施文静、胡静、凌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永康市天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贷款490000元,用于购买浪纸,期限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2‰。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另外,合同对归还日期、罚息、复息、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第一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利息亦只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康市天泰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49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7.02‰计算至2014年8月9日止,罚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5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包括利息、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53‰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永康市天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8450元;3、判令被告施安全、施文静、胡静、凌成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求中的复息以借期内的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0.53‰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永康市天泰工贸有限公司、施安全、施文静、胡静、凌成新均未作答辩,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永康市天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施安全、施文静、胡静、凌成新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业,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4年1月25日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合同号:9031120140003422,用以证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天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胡静、凌成新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2014年1月25日《保证合同》原件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施安全、施文静自愿为永康市天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49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永康市天泰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8月9日,借款利率为7.0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的事实。5、银行流水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天泰工贸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代理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45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永康市天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其后,该公司账户被查封,被告胡静于2014年12月26日代为支付逾期利息5555.0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五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对于利息支付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永康市天泰工贸有限公司、胡静、凌成新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9031120140003422)一份,约定贷款额度为4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因合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被告胡静、凌成新为永康市天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借款期限届满2年内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分别与被告施安全、施文静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告施安全、施文静对永康市天泰工贸有限公司与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在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9031120140003422)中的49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券的费用。2014年1月25日,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永康市天泰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8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02‰。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支付逾期利息5555.04元。2014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称,同意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8450元。本院认为,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永康市天泰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胡静、凌成新、施安全、施文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法有效。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永康市天泰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支付逾期利息5555.0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450元,超过律师费收费最低标准25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胡静、凌成新、施安全、施文静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天泰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7.02‰计算至2014年8月9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53‰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扣除5555.04元;复利以所欠借期内利息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0.53‰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天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500元;上述一、二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胡静、凌成新、施安全、施文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84元,由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元,由被告永康市天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555元,由被告胡静、凌成新、施安全、施文静对955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凌云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