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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巩某某诉被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被告何某某、被告冯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何某某,冯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商初字第19号原告:巩某某,男,汉族。被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131号。法定代表人:李相峰,董事长。被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驻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城区。被告:何某某,男,汉族。被告:冯某,男,汉族。原告巩某某诉被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被告何某某、被告冯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巩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巩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巩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15元,保全费3620元,由原告巩某某负担。审判员  孙卫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荆梦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