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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尚某某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大宝”,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尚某某,绰号“小根子”,男,汉族,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光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家胜、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犯罪事实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安丰镇梧桐村鲁郢组,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甲家46只土鸡,并毒死该家一条黄毛土狗。经鉴定,涉案价值为3426元。2、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安丰镇梧桐村大庄组,盗窃了被害人石某某家5只母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360元。3、2014年3月26日夜,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茶庵镇精神村团结组,盗窃了被害人邹某某家27只土鸡、1只鸭。经鉴定,涉案价值为2520元。4、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三觉镇陈岗村岗强组,盗窃了被害人权某甲家5只土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376元。5、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三觉镇陈岗村岗强组,盗窃了被害人张某乙家10只鹅。经鉴定,涉案价值为2550元。6、2014年3月12日夜,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三觉镇桥湾村杨圩组,盗窃了被害人杨某甲家2只鹅、4只鸭子。经鉴定,涉案价值为846元。7、2014年3月18日夜,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三觉镇桥湾村杨圩组,盗窃了被害人杨某乙家2只鸭、8只鸡及1条土狗。经鉴定,涉案价值为828元。8、2014年3月19日夜,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三觉镇桥湾村杨圩组,盗窃了被害人杨某丙家16只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1168元。9、2014年3月19日夜,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三觉镇桥湾村杨圩组,盗窃了被害人杨某丁家10只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644元。10、2014年3月19日夜,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三觉镇桥湾村杨圩组,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家10只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736元。11、2014年3月19日夜,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三觉镇桥湾村杨圩组,盗窃了被害人汪某某家8只鸡、1条土狗。经鉴定,涉案价值为1008元。12、2014年3月19日夜,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三觉镇陈岗村粉坊组,盗窃了被害人郝某甲家10只鸡、1只鸭。经鉴定,涉案价值为736元。13、2014年3月19日夜,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三觉镇陈岗村粉坊组,盗窃了被害人江某某家8只鸡、6只鸭。经鉴定,涉案价值为1096元。14、2014年3月19日夜,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三觉镇陈岗村粉坊组,盗窃了被害人郝某乙家7只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520元。15、2014年3月19日夜,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三觉镇陈岗村粉坊组,盗窃了被害人郝某丙家6只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448元。16、2014年3月19日夜,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三觉镇陈岗村粉坊组,盗窃了被害人权某乙家11只鸡、2只羊。经鉴定,涉案价值为2650元。17、2014年3月19日夜,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三觉镇陈岗村粉坊组,盗窃了被害人权某丙家11只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1032元。18、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三觉镇桥湾村老郢组,盗窃了被害人霍某某家9只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686元。19、2014年3月27日夜,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三觉镇桥湾村老郢组,盗窃了被害人张某丙家20只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1494元。20、2014年4月5日夜,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茶庵镇关岗村大台组,盗窃了被害人金某某家10只鸡、2只鸭。经鉴定,涉案价值为864元。21、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双庙集镇埝东村下瓦房组,盗窃了被害人张某丁家10只鸡、2只鸭及1条土狗。经鉴定,涉案价值为1164元。22、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双庙集镇迎河村土楼组,盗窃了被害人方某甲家13只鸡并毒死该家1条土狗。经鉴定,涉案价值为952元。23、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双庙集镇迎河村土楼组,盗窃了被害人方某乙家17只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1240元。24、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双庙集镇迎河村土楼组,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家20只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1472元。25、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双庙集镇迎河村土楼组,盗窃了被害人姚某某家7只鸡、1只鸭。经鉴定,涉案价值为576元。26、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双庙集镇迎河村土楼组,盗窃了被害人程某某家15只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834元。27、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双庙集镇迎河村土楼组,盗窃了被害人谢某某家4只母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288元。以上被告人周某某、尚某某二人共同盗窃27起,经鉴定,涉案价值共为30514元。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2014年5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桑塔纳2000小型轿车沿谢家集区蔡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厂路段时,被淮南市凤台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于当日21时30分许将其带往凤台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取。次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某被抽取血样中乙醇含量达13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退赃表等书证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因其对寿县不熟悉,又是尚某某开车,具体在何时、何地盗窃了多少家,其记不清了。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其家人代为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退赃;不具有入户盗窃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多次驾车到寿县安丰镇、茶庵镇、三觉镇、双庙集镇等地农村,盗窃农户饲养的家禽、家畜,盗窃财物鉴定价值为30370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安丰镇梧桐村鲁郢组,盗窃张某甲家46只土鸡,并毒死该家一条黄毛土狗,经鉴定,涉案价值为3426元;入户盗窃石某某家5只母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360元。(二)、2014年3月12日夜,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三觉镇桥湾村杨圩组,盗窃杨某甲家2只鹅、4只鸭子,经鉴定,涉案价值为846元。(三)、2014年3月18日夜,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三觉镇桥湾村杨圩组,盗窃汪某某家8只鸡、1条土狗,经鉴定,涉案价值为864元;盗窃杨某丙家16只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1168元;盗窃陈某某家10只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736元;盗窃杨某丁家10只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644元;盗窃杨某乙家2只鸭、8只鸡及1条土狗,经鉴定,涉案价值为828元。(四)、2014年3月19日夜,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三觉镇陈岗村粉坊组,盗窃郝某甲家10只鸡、1只鸭,经鉴定,10只鸡的价值为736元;盗窃江某某家8只鸡、6只鸭,经鉴定,涉案价值为1096元;盗窃郝某乙家7只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520元;盗窃郝某丙家6只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448元;盗窃权某乙家11只鸡、2只羊,经鉴定,涉案价值为2650元;盗窃权某丙家11只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1032元。(五)、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三觉镇陈岗村岗强组,盗窃权某甲家5只土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376元;盗窃张某乙家10只鹅,经鉴定,涉案价值为2550元;随后二人驾车至三觉镇桥湾村老郢组,盗窃张某丙家20只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1494元;盗窃霍某某家9只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686元。(六)、2014年3月26日夜,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茶庵镇精神村团结组,入户盗窃邹某某家27只土鸡、1只鸭,经鉴定,涉案价值为2520元。(七)、2014年4月5日夜,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茶庵镇关岗村大台组,盗窃金某某家10只鸡、2只鸭。经鉴定,涉案价值为864元。(八)、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双庙集镇埝东村下瓦房组,入户盗窃张某丁家10只鸡、2只鸭及1条土狗。经鉴定,涉案价值为1164元。(九)、2014年4月15日夜,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驾车至寿县双庙集镇迎河村土楼组,盗窃方某甲家13只鸡并毒死该家1条土狗,经鉴定,涉案价值为952元;盗窃方某乙家17只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1240元;盗窃王某某家20只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1472元;盗窃姚某某家7只鸡、1只鸭,经鉴定,涉案价值为576元;盗窃程某某家15只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834元;盗窃谢某某家4只母鸡,经鉴定,涉案价值为288元。另查明:案发后,两被告人亲属已向办案机关退缴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上述盗窃案件经被害人报案或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后,寿县公安局分别予以刑事立案。(2)、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被传唤至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3)、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退赃表。证实:案发后,两被告人亲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2万元,各被害人已按比例领取了退赃款。2、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证鉴(2014)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评估物品明细表。证实:涉案被盗财物的分项鉴定价格。3、被告人尚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6月5日9时56分至17时55分,被告人尚某某对其伙同周某某盗窃各被害人家的家禽、家畜的现场进行了辨认。4、被告人周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6月5日10时21分至13时23分,被告人周某某对其伙同尚某某盗窃部分被害人家的家禽的现场进行了辨认。5、王某对尚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30日12时37分至12时53分,在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讯问室,王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尚某某)就是向其出售土鸡的人。6、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家鸡笼里的46只土鸡被盗走,1条黄毛土狗被毒死,被盗的公鸡每只有4、5斤重、母鸡有3、4斤重。(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其饲养在屋子里的5只母鸡被盗走。(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3月12日夜里,其关在牲口笼子里的2只鹅、4只鸭子被盗走。(4)、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3月18日夜里,其家鸡笼里的8只鸡、拴在鸡笼旁边的1条土狗被盗走,被盗的公鸡有近5斤重、母鸡有4斤重,土狗约有50斤重。(5)、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3月18日夜里,其关在猪圈里的16只鸡被盗走,每只鸡有3、4斤重。(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3月18日夜里,其家鸡笼里的10只土鸡被盗走,每只鸡不低于4斤重。(7)、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3月18日夜里,其家鸡笼里的10只土鸡被盗走,每只鸡约有3斤多重。(8)、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3月18日夜里,其家鸡笼里的8只土鸡、2只鸭子、拴在大门外的1条土狗被盗走,鸡约有3、4斤多重,土狗约有50斤重。(9)、被害人郝某甲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3月19日夜里,其家鸡笼里的10只鸡、1只鸭子被盗走,鸡、鸭子每只约有4斤重。(10)、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3月19日夜里,其家鸡笼里的8只鸡、鸭笼里的6只鸭子被盗走,鸡每只约有4斤重、鸭子每只约有6斤重。(11)、被害人郝某乙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3月19日夜里,其家鸡笼里的7只鸡被盗走,每只鸡约有4斤重。(12)、被害人郝某丙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3月19日夜里,其家鸡笼里的6只鸡被盗走,每只鸡约有3、4斤重。(13)、被害人权某乙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3月19日夜里,其家鸡笼里的11只鸡、羊圈里的2只羊被盗走,鸡每只约有4斤多重、母羊约有100斤重、小羊约有30斤重。(14)、被害人权某丙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3月19日夜里,其家鸡笼里的11只鸡被盗走,每只鸡约有5、6斤重。(15)、被害人权某甲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家鸡笼里的5只鸡被盗走,每只鸡约有4斤重。(16)、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家被盗10只鹅,每只鹅约有15斤重。(17)、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家鸡笼里的20只鸡被盗走,每只鸡约有4斤重。(18)、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家鸡笼里的9只鸡被盗走,每只鸡约有4斤重。(19)、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3月26日夜里,关在其家院子西边猪圈里的27只鸡、1只鸭子被盗走,鸡每只约有5斤重。(20)、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4月5日夜里,其家猪圈里的10只鸡、2只鸭子被盗走,鸡每只约有4斤重、鸭子每只约有5斤重。(21)、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4月7日凌晨,关在院子鸡笼里的10只鸡、2只鸭及院子里的1条土狗被盗走,母鸡每只约有3斤重、鸭子每只约有8斤重、土狗约有60斤重。(22)、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4月15日夜,其家鸡棚里的13只鸡被盗走,狗也被毒死了。(23)、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4月15日夜,其家鸡笼里的17只鸡被盗走,每只鸡约有4斤重。(2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4月15日夜,其家鸡笼里的20只鸡被盗走,每只鸡约有4斤重。(25)、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4月15日夜,其家鸡笼里的7只鸡、1只鸭被盗走,每只鸡约有4斤重。(26)、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4月15日夜,其家鸡笼里的15只鸡被盗走,每只鸡约有4斤重。(27)、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4月15日夜,其家鸡笼里的4只鸡被盗走,每只鸡约有4斤重。当晚同村的方贤某甲、方某乙家的鸡都被偷了。7、证人证言(1)、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以后,尚文根和周其亮曾多次到其住处,将偷来的鸡卖给其,多的时候四五十斤,少的时候二三十斤。(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其曾收过尚文根偷来的鸡。8、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第一次是今年3月份,晚上我开车,大宝坐副驾驶,我们开车从东津渡大桥到寿县南门外大转盘,然后顺着寿六路往南开,快到安丰镇坡道时,我俩看见路西边有一家人家,南边是瓦房,北边是楼房,西边是一道砖墙,鸡笼就盖在砖墙边上。我们下去逮了两趟,偷了有十五六只鸡,我们就上车了,顺着小路往西开,又偷了一家,逮了两只鸡,偷完这两家我们就回淮南了。离第一次估计有一个星期,我和大宝两个开车也是沿寿六路到安丰,又开到茶庵,顺着一条小路开到一个郢子,我们下车往里走,走到一个农家门口,这家门口是块平地,鸡笼离房子有一段距离,鸡笼边栓了一条狗,大宝就用准备好的毒鸭脖子把狗毒死了,我们逮了六七只鸡,连狗一起送到车上,又折回来偷了一家,这家鸡在猪圈里,我们偷了十几只,送到车上后,再折回来到了另一家,我们用树枝把那家门拴上,从鸡笼里逮了约十只。我们往郢子里去,一家门口有条狗叫唤,大宝用鸭脖子把狗毒死了,我们就去鸡笼逮鸡,鸡笼边还有鸭子,我们逮了七八只鸡、两只鸭子,连狗一起送到车上,我们就开车回淮南了,鸡和鸭子卖给了王某家,狗另外卖的。在这个村子偷这五家之前,还偷了一家,那次偷了两只老鹅、四只鸭子。在三月份我和大宝开车沿以前的路线,到一个郢子,看见一个土房子,旁边有个土砌的鸡笼,我们就偷了四五只鸡,在这个郢子后面有一家养的鹅放在外面,用网围着的,我们偷了十只鹅。后又到另一个郢子,发现一家瓦房外用红砖搭了一个鸡笼,因鸡笼靠近窗户边,大宝用锁从外面挂死,我们偷了二十多只鸡。偷完这家后,我们又到另一家,鸡是放在主屋旁的斜屋子里的,我们把锁撬开,偷了有八九只鸡。第四次还是那个镇,我们来到一个郢子,偷了两家,一家偷了几只鸡、一只鸭,另一家偷了七八只鸡和几只鸭子,以受害人讲的为准。在里面的一个郢子,我们偷了四家,一共偷了三十多只鸡,还有两只羊。第四次偷过之后没有多长时间,在安丰岔路口往左边拐发现一家,鸡在院子里,我们翻墙进去偷了二十多只鸡,还有一只鸭子。四月份的一天,在安丰岔路口往左边走了一段,我们也偷了一家,偷了多少记不清了。还有一次,也是顺着这条路来到一家,这家的狗叫唤,大宝用鸭脖子把狗毒死了,我翻墙进去,偷了八九只鸡、一二只鸭子。这次偷过后又过了一段时间,那天下雨,我们开车又到那个镇子,在一个郢子偷了五六家,一共偷了几十只鸡还有一二只鸭子。我印象深的有四家,一家的鸡笼在屋子旁边的猪圈里,还有一家鸡笼外面用渔网围着,里面有葡萄架子,还有一家的鸡圈是用石棉瓦搭的,还有一家偷的有鸭子。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今年3月份左右一天,小根子开车接的我从淮南往寿县去,经过大转盘一直往南走,到一个岔路口往左拐,又跑了十几分钟,我们把车停在水泥路边下车去偷的。第一家不带院子,鸡就养在猪圈里面,我们偷了十几只,我们又在旁边不远的一家偷了四只母鸡,然后就回淮南了,卖给望峰岗收鸡的王某了。第二次是晚上十点多钟,到达地方比第一次要远些,从这家偷了六只母鸡。第三次是几天以后,还是沿前两次走的路,干了三家子,都是一个庄子的,我记得从前两家一共偷了大概十四只鸡,第三家偷的是三只鸭子,也是卖给纪某家了。二、危险驾驶犯罪事实2014年5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桑塔纳2000小型轿车沿淮南市谢家集区蔡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厂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33.9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4年5月27日21时许,淮南市公安局在全市查酒驾行动中,发现尚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次日经鉴定,尚某某被查获时体内酒精含量为13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该局予以登记。2014年6月11日,淮南市公安局交管局以尚某某已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为由,将该案移送寿县公安局管辖。(2)、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淮南市谢家集区蔡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厂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当晚21时30分许,专业人员对其抽血后将血样送检。(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7日21时30分许,在凤台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提取了尚某某血样。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1104号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9mg/100ml。3、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综合证据:1、被告人周某某、尚某某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尚某某的身份状况。2、被告人周某某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六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某某不具有入户盗窃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部分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两被告人亲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故辩护人据此提出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属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3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亮盗窃所得财物价值3037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金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熊 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