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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执字第0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广席与王力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广席,王力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利执字第00112-1号申请执行人孙广席,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被执行人王力海,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利辛县人民法院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制作的(2013)利民二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于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二0一五年一月十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查明被执行人王力海所有座落在利辛县城关镇黄湖路南侧青年路东侧食用菌公司家属院房产证号:02××0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力海所有的座落在利辛县城关镇黄湖路南侧青年路东侧食用菌公司家属院房屋证号:02××02。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学伟审判员  祝彦军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文军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