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于2007年5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在义乌市某公寓某房间先后容留陈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两次。2014年1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宾馆某、某、某房间容留陈某吸食毒品冰毒五六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租房协议,宾馆开房记录,宾馆住宿登记表复印件,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