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莫家才与丁世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家才,丁世昌,李六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家才,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委托代理人卢子隆,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世昌,男,汉族,1984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洁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倩雯,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六妹,女,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邓伟荣。上诉人莫家才因与被上诉人丁世昌,原审被告李六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丁世昌赔偿120585元;二、莫家才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向丁世昌赔偿19972.71元;三、驳回丁世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16.46元,由丁世昌负担116.46元,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负担1300元,莫家才负担200元。上诉人莫家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丁世昌住院期间共花费的住院费过高,应扣减相应不合理的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事故发生后,莫家才向丁世昌垫付了37728.58元住院费。其中包含丁世昌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新容奇医院VIP512病房共住26日,共产生床位费7500元、护理费139元。莫家才认为丁世昌选择住VIP病房是不必要,不合理的,由此产生的昂贵住院费无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首先,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新容奇医院只是镇的一级甲等医院,根据物价局和社保局的相关规定,普通病房按38元/天的标准,即使三甲医院普通病房也不超50元/天。而丁世昌居住的VIP病房消费标准是300元/天,两者价格十分悬殊。其次,所有医院都有设置普通病房,而丁世昌并发生非重症监护情况,主治医生任乾多次建议其转住普通病房,但莫家才仍然坚持不转,因此从事实和法律上,丁世昌均无选择VIP病房的必要。莫家才主张按普通床位38元/天×26天计算床位费988元,差额为7500元-988元=6512元,应予在莫家才应该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抵扣。二、一审法院重复计算部分护理费。莫家才已支付了丁世昌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139元。三、一审法院认定丁世昌误工费13416.67元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丁世昌在一审中只提供了收入证明,但未出具住院及修养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明,也没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账予以证明停发工资的事实。丁世昌单位是合规的大型物流企业,因此工伤期间是否停发工资是事实不清。丁世昌对实际误工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的,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丁世昌上述项目中的住院费差额6512元、护理费139元、误工费13416.67元,均应在莫家才应该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抵扣,请二审法院对于予以改判,同时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丁世昌负担。被上诉人丁世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1.在一审中,丁世昌的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病历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丁世昌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莫家才赔偿丁世昌医疗费722.0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2.莫家才提出的丁世昌住院期间花费的住院费过高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只是对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上诉请求如果超过一审诉讼请求的部分应当另行起诉。本案中,丁世昌关于医疗费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莫家才支付出院后医疗费1361.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也依法对该诉讼请求作出相应判决,故莫家才关于住院费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2)退一步讲,即使丁世昌住院期间入住VIP病房,亦是其病情所需,由此发生的医疗费用是莫家才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由其自行承担,是莫家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不应在丁世昌应该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二、原审法院判决丁世昌的误工费合理合法,应予维持。1.误工费是受害人由于人身受到伤害,耽误工作而形成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丁世昌在一审时提供其在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顺德区容桂申通物流分工作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均工资为3500元/月(并未超过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天数为115天,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莫家才赔偿丁世昌误工费13416.67元合法有据,应予维持。2.由于丁世昌从事行业的特殊性,其劳动报酬是根据丁世昌实际工作状况确定的。在本案中,丁世昌在其住院及术后休养期间并无返岗上班,实际上是“手停口停”,己经形成实际损失,莫家才依法应予赔偿。综上所述,莫家才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被告李六妹、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丁世昌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新容奇医院住院期间,入住高级综合病区单间,每日费用为300元,住院26天共产生7500元住院费(床位费)。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各方未就原审判决关于莫家才责任承担比例及涉及丁世昌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认定提起上诉,对此本院迳予确认。围绕莫家才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关于丁世昌的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认定不合理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丁世昌住院产生的住院费7500元问题。丁世昌认为该笔费用与本案二审审查无关,莫家才理应另行起诉,且入住VIP病房是病情所需,由此产生的费用也莫家才平等自愿基础上承担,不应进行扣减,莫家才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莫家才一审中已提出在丁世昌诉请的医疗费项目对其垫付的费用进行扣减,而莫家才所垫付的费用与其后续承担的赔偿款项具有关联,现其上诉要求对丁世昌住院产生的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进行审核认定,依法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丁世昌认为住院费项目二审应不予审查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丁世昌因本起事故造成左胫排骨下段双骨折,其基于治疗、康复之需对医疗技术及治疗环境提出相应的要求合乎情理,但亦应以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为前提。本案中,丁世昌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其基于病情,需要在VIP高级综合病区单间病房接受治疗,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整个治疗过程中,除了VIP高级综合病区单间病房外没有其他病房可以选择,且比对目前三甲医院普通病房与VIP高级综合病区单间费用,两者价格十分悬殊。故此,莫家才认为丁世昌整个住院过程中均入住VIP高级综合病区单间,该项支出不合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丁世昌病情,佛山地区医疗环境及三甲医院普通病房床位费用情况,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酌情支持丁世昌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床位费)2600元(26天×100元/天),丁世昌超额支出的费用4900元(7500元-2600元)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丁世昌护理费认定问题。虽从莫家才提供的医疗收费发票来看,其支付了丁世昌住院期间护理费139元,但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新容奇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明细,该笔费用为丁世昌整个住院期间个别项目护理开支,并非护工日常护理之支出。基于丁世昌因本起事故造成左胫排骨下段双骨折,行动不便需要专员护理的事实,结合新容奇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丁世昌住院期间有一个陪护的情况,原审法院按照本地区护工同级护理70元/天的标准,另行支持丁世昌的护理费1750元合情合理,莫家才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该笔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丁世昌误工费认定问题。丁世昌就其误工损失提交了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顺德容桂申通物流分公司的《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考虑丁世昌所从事的行业特殊性及其伤情对工作的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丁世昌误工天数为115天,按照其收入情况支持丁世昌该项损失13416.6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经本院核算,剔除丁世昌扩大治疗支出的4900元外,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丁世昌的实际损失为173386.29元(140557.71元+37728.58元-4900元),属于交强险承保方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为120585元,扣减莫家才原先垫付的37728.58元,莫家才仍需向丁世昌赔偿15072.71元(173386.29元-120585元-37728.58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因为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及理由,本院查清后依法予以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认定;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莫家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向丁世昌赔偿15072.71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301.69元,由上诉人莫家才负担228.69元,被上诉人丁世昌负担73元。被上诉人丁世昌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元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金红附表:本院收取诉讼费用的账户信息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银行广东省佛山市农业银行华达支行账号44-422001040008201电话0757-83872295附加信息及用途栏缴纳佛山中院诉讼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