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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费德勤、费小玲、田鑫怡与张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贾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德勤,费小玲,田鑫怡,张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贾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39号原告费德勤,男,汉族。原告费小玲,女,汉族。原告田鑫怡,女,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波,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守彬,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男,汉族。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号东广场*座第**层。负责人胡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麟,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号久远商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4691861-9。负责人吉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德勤、费小玲、田鑫怡诉被告张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贾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德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波、陈守彬,被告张文,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前容,被告贾麟,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德勤、费小玲、田鑫怡诉称:2014年1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文驾驶川BT90**小型轿车,沿绵阳市辽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绵阳市辽宁大道玻璃厂与原告费德勤驾驶的川50-060**小型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川50-060**轻型货车又与对面贾麟驾驶的川BCY0**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费德勤及费德勤所驾驶的川50-060**车上人员费小玲、田鑫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费德勤、费小玲、田鑫怡被送入绵阳市富临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张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费德勤、费小玲、田鑫怡、贾麟无责任。被告张文所驾驶的川BT90**小型轿车在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贾麟所驾驶的川BCY0**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共计2056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文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是根据保险合同,费德勤、费小玲、田鑫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三人的交通费分别认可100元、200元、300元,费德勤、费小玲的误工费认可60元/天,费德勤的营养费不认可,费小玲的伤残等级认可为10级,费小玲、田鑫怡的残疾赔偿金依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费小玲、田鑫怡的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医疗费票据未加盖公章的不认可,同时需扣除自费药部分,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贾麟辩称: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且发生事故后,医生要求被告休息五天,请求给予被告法律规定的赔偿。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文驾驶川BT90**小型轿车,沿绵阳市辽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绵阳市辽宁大道玻璃厂与原告费德勤驾驶川15-060**小型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川15-060**拖拉机又与对面被告贾麟驾驶的川BCY0**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费德勤及川15-060**拖拉机上乘坐人员费小玲、田鑫怡、贾麟及川BCY0**客车上乘坐人员杨东、赖元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张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费德勤、费小玲、田鑫怡、贾麟、杨东、赖元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费德勤、费小玲、田鑫怡被送入绵阳市富临医院治疗。费德勤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挫裂伤、右颞部头皮挫裂伤伴异物留存、右上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双下肢多处广泛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要求脑外科门诊随访、休息贰周、贰月后头颅CT复查。费小玲被诊断为:外伤性闭合性右侧第2-9肋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肺挫伤、右侧胸壁软组织伤、面部多处皮肤擦伤,顶部头皮擦伤、骶尾部皮肤擦伤、外伤性右锁骨肩峰骨折、右下肢多处皮肤擦伤、脑震荡,经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两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复查。田鑫怡被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左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住院治疗4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要求院外休息叁月、需壹人护理、加强营养、专科随访。2014年6月23日,费小玲、田鑫怡的伤残等级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为九级、十级,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1、川BT9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张文,张文在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向张文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未载明医疗费中自费药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相关条款,庭审中,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认可《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未载明此条款,但称该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有相关规定,但该保险条款也没有让张文签字确认已知晓。2、川BCY0**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贾麟,贾麟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3、川15-060**盘式拖拉机原车主系原告费德勤,2014年5月费德勤将该车转卖给任科,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费德勤支付川15-060**拖拉机修理费9000元。4、费德勤住院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共计12041.68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202.85元,张文为其支付11838.83元;费小玲住院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共计50054.12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690元,张文为其支付49364.12元;田鑫怡住院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共计20162.13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381.60元,张文为其支付9780.53元,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10000元。张文支付费德勤护理费360元、费小玲护理费2160元。另外,张文还支付原告三人生活用品费及现金共计578.30元。5、事故发生后,川BCY0**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贾麟及车上乘坐人员杨东、赖元伟也被送入绵阳富临医院治疗,经治疗后,医院要求贾麟休息五天,杨东、赖元伟伤情得到控制后,医嘱未建议休息。被告张文为贾麟、杨东、赖元伟支付医疗费分别是1025.60元、1024.20元、335.80元。贾麟系绵阳市雨迪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每月收入为3000元。6、原告费德勤三人原系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双土地村十一组村民,原告费德勤系原告费小玲之父,原告田鑫怡系原告费小玲之女。2009年3月,绵阳市防灾减灾科技产业园区建设用地需要将其所在村的土地征用,原告居住的房屋也于2009年5月统一联建拆迁,目前三原告农转非的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原告费德勒、费小玲自2013年起在安县界牌镇租房经营建材生意。庭审中,本院组织调解,原告拒绝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称述、身份证、户籍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镇政府证明、村委会证明、统规联建拆迁协议、拆迁补偿登记表、个体户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庭审中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伤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多人损害,损失较大,原告费德勤、费小玲、田鑫怡相对于川BT90**号车和川BCY0**号车就是被侵害的第三人,被告张文、贾麟分别在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费德勤、费小玲、田鑫怡予以首先赔偿,因贾麟、杨东、赖元伟也是川BT90**号车的被侵权人,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伤比例来确定原告费德勤、费小玲、田鑫怡交强险赔偿数额;交强险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根据张文与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通过庭审质证核实确定原告费德勤的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1204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20元/天=180元;3、营养费,医嘱未载明,结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9天×80元/天=720元;5、误工费23天×80元/天=184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受伤后原告定有交通费的实际损失,本院确定为100元;7、车辆修理费9000元,共计23881.68元。原告费小玲的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5005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20元/天=600元;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30天×80元/天=2400元;5、误工费90天×80元/天=7200元;6、残疾赔偿金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镇政府证明、统规联建拆迁协议、拆迁补偿登记表、个体户营业执照、租房合同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城镇,正在办理农转非户口,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支持,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12年×20%÷2=19611.6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受伤后原告定有交通费的实际损失,本院确定为300元;10、鉴定费700元,共计176137.72元。原告田鑫怡的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2016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天×20元/天=920元;3、营养费136天×20元/天=2720元;4、护理费136天×80元/天=10880元;5、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受伤后原告定有交通费的实际损失,本院确定为500元;8、鉴定费700元,共计83618.13元。贾麟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1025.60元,误工费5天×(3000元/月÷30天)=500元。赖元伟的损失费为医疗费335.80元,杨东的损失费为医疗费1024.20元。费德勤的医疗费12041.68、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12221.68元;费小玲的医疗费5005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52454.12元;田鑫怡的医疗费2016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720元,共计23802.13元;贾麟的医疗费为1025.60元,赖元伟的医疗费为335.80元,杨东的医疗费为1024.20元,上述损失合计90863.53元,而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不能足额支付此限额的赔偿款,故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原告费德勤在此限额内的赔偿款为1345元(12221.68÷90863.53×10000元),原告费小玲在此限额内的赔偿款为5773元(52454.12÷90863.53×10000元),原告田鑫怡在此限额内的赔偿款为2620元(23802.13÷90863.53×10000元),贾麟在此限额内的赔偿款为113元(1025.60÷90863.53×10000元),杨东在此限额内的赔偿款为112元(1024.20÷90863.53×10000元),赖元伟在此限额内的赔偿款为37元(335.80÷90863.53×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也适用上述计算原则,即原告费德勤在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此限额内的赔偿款确定为138元(12221.68÷(12221.68+52454.12+23802.13)×1000元],原告费小玲在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此限额内的赔偿款确定为593元(52454.12÷(12221.68+52454.12+23802.13)×1000元],原告田鑫怡在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此限额内的赔偿款确定为269元(23802.13÷(12221.68+52454.12+23802.13)×1000元]。原告费德勤的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8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660元;原告费小玲的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11.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2983.60元;原告田鑫怡的护理费108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116元;贾麟的误工费500,上述损失合计185259.60元,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原告费德勤在此限额内的赔偿款为1579元(2660÷185259.60×110000元),原告费小玲在此限额内的赔偿款为73023元(122983.60÷185259.60×110000元),原告田鑫怡在此限额内的赔偿款35101元(59116÷185259.60×110000元),贾麟在此限额内的赔偿款为297元(500÷185259.60×1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也适用上述计算原则,即原告费德勤在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此限额内的赔偿款确定为158元(2660÷(2660+122983.60+59116)×11000元],原告费小玲在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此限额内的赔偿款确定为7322元(122983.60÷(2660+122983.60+59116)×11000元],原告田鑫怡在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此限额内的赔偿款确定为3520元(59116÷(2660+122983.60+59116)×11000元]。原告费德勤的车辆修理费为9000元,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的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通过交强险的赔付,原告费德勤获赔5320元,仍有18561.68元未获赔偿;原告费小玲获赔86711元,除鉴定费700元外仍有88726.72元未获赔偿;原告田鑫怡获赔41510元,除鉴定费700元外仍有41408.13元未获赔偿,上述未获赔偿费用合计148696.53元,应计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关于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关于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支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系对受损害第三者最基本的义务,而不应绝对以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作为判断唯一依据,且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知保险人有此内部规定,保险人也未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明确告知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药部分的保险责任,故对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的应扣除自费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文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上述费用未超出此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费德勤18561.68元,支付费小玲88726.72元,支付田鑫怡41408.13元。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应向原告费德勤支付23485.68元,向原告费小玲支付167522.72元,向原告田鑫怡支付79129.13元。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由被告张文承担。被告张文已向原告费德勤垫付12777.13元,向原告费小玲垫付51524.12元,向原告田鑫怡垫付9780.53元,共计74081.78元,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垫付的款项应在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品迭。经过品迭,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费德勤10708.55元,支付给费小玲116698.60元,支付给田鑫怡60048.60元,支付给被告张文72681.78元。有关贾麟、杨东、赖元伟的损失费因当事人未在本案中主张,本案中仅保留其在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交强险中应获赔的份额,不做进一步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德勤10708.55元,赔偿费小玲116698.60元,赔偿田鑫怡60048.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德勤396元,赔偿费小玲7915元,赔偿田鑫怡3789元;三、驳回原告费德勤、费小玲、田鑫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0元,由被告张文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