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古蔺县太平镇永兴建材厂与罗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太平镇永兴建材厂,罗德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古蔺县太平镇永兴建材厂。委托代理人李先强,男,汉族,该厂职工。被告罗德勇,男,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古蔺县太平镇永兴建材厂与被告罗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古蔺县太平镇永兴建材厂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古蔺县太平镇永兴建材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古蔺县太平镇永兴建材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