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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绍金与南京博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金,南京博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040号原告王绍金,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南京博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白区堂子街67号203号。法定代表人张先勇。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绍金诉被告南京博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提议,该案应由南京市下白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王绍金住所地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南京博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下白区堂子街67号203号。重庆胜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位于渝北区空港的重庆桃源公园公益中心及管理服务用房工程发包给南京博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然后被告南京博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请原告王绍金班组具体施工,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告王绍金班组具体施工的工程是重庆桃源公园公益中心,该工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博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申请。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京博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