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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崇州茹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中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琪建筑公司)、四川中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州茹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四川中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反诉被告)崇州茹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法定代表人邓建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凡,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明辉,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蔡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崇州茹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茹兴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琪建筑公司)、四川中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琪建筑公司双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琪建筑公司双流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茹兴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凡、黄文娟,中琪建筑公司、中琪建筑公司双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茹兴建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蜀镇二期道路用钢筋砼管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双流县九江镇马家寺蜀镇二期道路工地供应建材。合同暂定价款为1305980元,并约定了钢筋砼管等建材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交货地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分批次向被告工地供货。因被告工程安排原因,要求原告暂停供货,并同意与原告办理结算。经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钢筋砼管总货款为622505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办理完结算后一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然而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13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中琪建筑公司、中琪建筑公司双流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上注明的生产厂家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及送货单上签字的张显海、陈久刚、余东林、尤高成、帅进、赵旭刚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也从未委托他们进行签字。被告只收到原告交付的1400×2000,1500×2000两种规格的水泥砼管共计300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1309元的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提出上述答辩意见的同时,被告中琪建筑公司双流分公司提出反诉称,根据反诉人、被反诉人双方签订的《蜀镇二期道路用钢筋砼管订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供给反诉人Ⅱ级钢筋砼管,质量按现行国家标准执行,交付地为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马家寺蜀镇二期道路工地。合同成立生效后,反诉人于2012年6月19日支付被反诉人货款261196元。被反诉人于2012年7月起交付1400×2000,1500×2000两种规格砼管到达施工工地。反诉人按规范施工安装完毕、沟槽回填并混凝土路面已浇筑完毕后,在该下水道排水使用时,管子顶端和下端出现上下纵向破裂,裂缝宽度达到20-40毫米。经反诉人、被反诉人相关技术人员检测发现管道所配钢筋数量和钢筋直径大小与行业标准Ⅱ级砼管配筋严重不符。且该水泥砼管生产厂家为崇州市远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对此,反诉人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反诉人发出《产品质量及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反诉人进行砼管更换和敷设,但被反诉人不作任何回应。由于工期较紧,被告已自行更换全部水泥砼管,总计花费1027390元。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给反诉人造成前述损失,故反诉人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反诉人、被反诉人签订的《蜀镇二期道路用钢筋砼管订货合同》;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返还反诉人货款261196元;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1027390元;4、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针对中琪建筑公司双流分公司的反诉,茹兴建材公司辩称,水泥砼管不是特定物,只要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用途,就应视为被反诉人已完成供货义务,反诉人在现场就水泥砼管的数量、质量进行了检验并办理了结算手续,反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理应支付货款。反诉人所述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无权要求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茹兴建材公司(供方)与中琪建筑公司双流分公司(需方)签订《蜀镇二期道路用钢筋砼管订货合同》,双方约定:茹兴建材公司向中琪建筑公司双流分公司供应各型号Ⅱ级钢筋砼平口管,合同暂定价款为1305980元。交货地点为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马家寺蜀镇二期道路工地。生产厂家为崇州茹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需方现场收货。合同生效后一周内,需方付合同暂定价款20%的预付款;供方全部供货完毕、移交完相关资料并办理完结算后一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2012年6月19日,被告方通过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直属分公司向茹兴建材公司转账支付261196元,茹兴建材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已收到该笔货款。茹兴建材公司提供的详细送货清单显示,自2012年5月19日开始,茹兴建材公司陆续向收货单位为“蜀镇道路”、“蜀镇”、“蜀镇工地”、“华兴”、“华兴公司”等进行水泥承插管、企口管、平口管供货,在详细供货清单上分别有张显海、陈久刚、尤高成等人的签字。2013年1月23日的送货清单上显示,收货地点:蜀镇二期道路,送货单位:崇州市茹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货单位:四川中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300×2000,300×2500等11种型号的承插管、平口管、企口管共计622505元。帅进在该送货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数量已核”。2013年1月25日,茹兴建材公司向中琪建筑公司双流分公司出具结算报告,报告中载明:“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本工程合同十条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工程总款为622505元。特向贵公司申请按合同办理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赵旭刚在结算报告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按合同支付。”另查明,茹兴建材公司向中琪建筑公司双流分公司提供的水泥砼管检验报告中载明的生产单位为崇州市远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4月9日,中琪建筑公司双流分公司向茹兴建材公司出具产品质量及整改通知书,称茹兴建材公司所供D1500×2000与D1400×2000两种规格的管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茹兴建材公司进行更换和敷设,但庭审中茹兴建材公司称未收到上述通知书。另中琪建筑公司双流分公司提供的管道破损拆除恢复估价清单中载明:“正品D1500管道安装250米……拆除D300收水管51米,恢复D300收水管65米……合计1027390元。”2013年5月21日,成都市华兴住宅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因中琪建筑公司双流分公司需对承包该公司开发的双流蜀镇二期望金路A区道路下水管进行敷设而与茹兴建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2012年7月起该批D1500×2000与D1400×2000管子连续送达工地,中琪建筑公司双流分公司按规范施工完毕后发现管子存在质量问题,初步判断为配筋严重不符所致,导致中琪建筑公司双流分公司对管道破损拆除恢复的损失达100余万元。又查明,被告主张原告所供水泥砼管存在质量问题,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鉴定,但由于长期未缴纳鉴定费用,于2014年10月29日撤回鉴定申请,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已向被告进行释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蜀镇二期道路用钢筋砼管订货合同、送货清单、结算报告、兴业银行进账单、产品质量整改通知书、检验报告、管道破损拆除恢复估价清单、华兴公司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茹兴建材公司主张已向中琪建筑公司双流分公司供应300×2000,300×2500等11种型号的水泥砼管共计6225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261196元,尚欠361309元货款应当支付,且提供了详细的送货清单及结算报告。中琪建筑公司双流分公司则主张只收到原告交付的1400×2000,1500×2000两种规格的水泥砼管,且主张在结算报告及送货单上签字的张显海、陈久刚、余东林、尤高成、帅进、赵旭刚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也从未委托他们进行签字。本院认为,根据中琪建筑公司双流分公司提供的损失估计清单显示,其除对1500型号的管道进行了拆除修复以外,也对300型号的管道进行了拆除修复,且总的损失估价达到1027390元,这也反证了中琪建筑公司双流分公司并非只收到1400×2000,1500×2000两种规格的水泥砼管。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361309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上注明的生产厂家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认为,水泥砼管属于种类物,只要原告方所提供的水泥砼管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用途,就应视为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上述剩余货款应由中琪建筑公司支付。被告中琪建筑公司双流分公司提出反诉称,原告所供水泥砼管在使用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而原告拒绝更换,故主张解除供货合同、返还已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经本院释明仍坚持撤回鉴定申请,故未能就原告所供水泥砼管存在质量问题及给被告造成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崇州茹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61309元。二、驳回被告四川中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7元,反诉受理费8199元,由被告四川中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洋 来源:百度搜索“”